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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交上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9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休旅車型),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江山路41之6 號前欲右轉進入該處所時,原應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右轉角度之關係而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適有少年鄒○輝(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調字第434 號裁定不付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簡○宏(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甲○○小客車已佔用靠左側道路,致鄒○輝無法自該小客車左側通行,鄒○輝乃沿該小客車右側欲通過該處,恰甲○○之小客車開始右轉,鄒○輝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右側把手乃與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撞擊力道致簡○宏自機車摔落地面,簡○宏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後之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挫傷、顱骨骨折、損傷後之左側腦膜外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合併長期(24小時以上)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至今仍處於植物人狀態,已屬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甲○○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宏之父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47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47頁

),並經證人即少年鄒○輝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5 頁,偵卷第13-14 頁,原審卷第64-6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肇事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多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44 、50-51 頁);又被害人簡○宏於本件車禍事故,因自機車摔落地面,受有頭部損傷後之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挫傷、顱骨骨折、損傷後之左側腦膜外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合併長期(24小時以上)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至今仍處於植物人狀態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5 月14日診字第20288 號診斷證明書、101 年

8 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診斷證明書、簡○宏受傷後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7-23 頁),顯見被害人簡○宏已因本件車禍致腦部受傷,自案發後接受醫療仍意識不清,已難以治癒,已達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能盡其注意義務,竟疏未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即貿然右轉,以致與少年鄒○輝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道路,未儘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鄒○輝駕駛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5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6 、72頁),而同於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害人簡○宏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害人簡○宏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刑之減輕⑴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⑵自首減輕其刑

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及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德徽於原審證稱:「到現場時,我們有問誰是當事人,被告有說他是,他說休旅車是他的」等語、證人即警員王明德於原審證稱:「接獲民眾報案後我和陳德徽一起到現場去,到場時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路邊,被告有在現場,他有說他是車禍的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0 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竟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被害人簡○宏受有上開重傷害,不僅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且增加不少家屬及社會資源之負擔,犯罪所生實害非輕,犯後除全然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外,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惟被害人簡○宏乘坐機車雖有配戴安全帽但未扣上扣環,此業據證人鄒○輝證述:『當天簡○宏有戴安全帽,可是他扣環沒有扣,發生碰撞之後,我煞車防止機車傾倒,然後轉頭看就發現簡○宏倒在水溝裡,那時候他安全帽已經飛出去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67頁反面),是被害人簡○宏因未確實將安全帽扣緊,以致發生車禍事故碰撞摔落機車後,未有安全帽之保護而導致頭部遭受撞擊,傷勢嚴重,本身亦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

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否認過失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損害,而被害人簡○宏已成植物人,終生需仰賴看護,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

惟:

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審就本件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被害人簡○宏受有上開重傷害,不僅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且增加不少家屬及社會資源之負擔,犯罪所生實害非輕,犯後除全然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外,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及被害人簡○宏未確實將安全帽扣緊,以致發生車禍事故碰撞摔落機車後,未有安全帽之保護而導致頭部遭受撞擊,傷勢嚴重,本身亦與有過失等,兼衡被告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上開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已屬中度之刑,並無明顯過輕可言;又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並陳稱:「有與被害人家屬談過和解,被害人家屬要求除強制險理賠外,還要求再賠償500 萬元,賠償金額我無力負擔,我可以再賠償被害人家屬加重責任險13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和解,而被害人家屬亦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害人簡○宏與被害人家屬訴訟權已獲保障,未來亦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獲得賠償。是原審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審酌事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尚難認有偏執一端、失之輕縱情形。

③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