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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交上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聖然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聖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31日凌晨0 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三段與翁園路口,因見前女友唐洪艷(起訴書誤載為唐洪豔)騎乘機車○○○區○○路○段對向車道轉入翁園路(東往西),乃尾隨唐洪艷左轉,沿翁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後超越唐洪艷所騎機車,而行經設置路旁之翁園幹76-1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駛中因分心轉頭觀看唐洪艷之動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身偏離,駛出路面邊線外;適有王國璋因與唐洪艷約定在上開電桿前見面,將機車停放路旁,並站在道路邊線外側等候,遭鄭聖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車頭撞及身體及機車,因而倒地,受有「右髖部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鄭聖然明知已駕車肇事致王國璋受傷,竟當場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救護傷者,復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王國璋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王國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42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聖然(下稱被告)確實有前揭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離現場等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第26、63頁,本院卷第33、45頁),核與證人王國璋(即告訴人)、唐洪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暨證人李東穎(即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5 至12頁、偵查卷第7 至9 頁)相符;復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查詢資料、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30頁、原審卷第9 頁)。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論罪之依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9 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分心轉頭觀看唐洪艷之動向,車身偏離,駛出路面邊線,撞及告訴人王國璋(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均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

㈢、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明揭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即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於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無隱瞞而讓被害人或檢警等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本件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及,因而倒地,被告亦供認當時已知悉駕車撞及告訴人等情(見警卷第2 頁),竟未救護傷者,復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駕駛原車逃逸,顯已違反前述「在場義務」,不僅未能確保告訴人獲得即時救護,復未使被害人及警察等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蒐證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更存有事後隱匿頂替而妨害偵查之風險,依據前揭說明,其所為自符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經告訴人記下車號報案,經警聯繫車主李東穎,已查悉被告即為肇事駕駛人後,通知被告到場,始自白犯行,不符自首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道路邊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非微,肇事後復逃離現場,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並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惡性非輕,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分5 期,每月一期,每期3 萬元),惟支付第一期

3 萬元後,第二期僅給付6 千元,自第三期起即未再支付分文,並表示因手傷難以工作,無力給付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48、52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表明已予被告多次機會,不同意降低分期金額或延長付款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被告既不再繼續給付分期金額,未能完成賠償,而未獲告訴人原諒,檢察官並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65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多屬擦挫傷,幸非嚴重,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已坦承犯罪,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臨時工、健康狀況良好、未婚、無子女(見原審卷第64頁),及其犯罪動機(肇事逃逸部分)、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傷害部分)、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敘明被告所犯二罪,分別經宣告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於判決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仍得於執行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同時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另敘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就和解金額15萬元,僅給付其中3 萬6 千元,並表明不給付餘款,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完全補償或修復,不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爰不予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均屬低度刑),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仍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餘款)。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家庭狀況及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