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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交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兆生送達代收人 張珠玉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911、10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李兆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兆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晚間8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柳州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欲尋找路邊停車位,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由後撞擊同向右前方步行在禁止臨時停車線旁機車道之王月娥之腰部,造成王月娥摔倒在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膝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王月娥於原審撤回告訴,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李兆生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王月娥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救護王月娥或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先臨停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之路旁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供王月娥提出予警方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王月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兆生固以其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3 、5款規定,聲請為其指定辯護人,惟本案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亦無因有智能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復不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得聲請指定辯護人之資格(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82 頁;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 頁),復衡以,被告尚自陳:其女兒係老師,又其有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4 頁),則被告顯非無選任辯護人之資力,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其指定辯護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審判長復審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之有無,除在庭能為詳盡之答辯外,甚且能多次自行書寫書狀具體指駁原判決認事違誤之處,並請求調查證據,衡之並無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被告復非不得自行選任辯護人,爰認並無依同法條第6 款規定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亦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李兆生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月娥於警詢陳述(2 次)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160 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月娥就本件交通事故當日發生情況如何,核其於101 年8 月1 日、同月2 日警詢所為陳述,與其於原審結證內容大致相符,則其於警詢之陳述,顯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欠缺必要性,自無證據能力。

㈡另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

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兆生固坦承有於101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駛時並沒有看到王月娥,也沒有擦撞到王月娥,況且伊有投保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的責任險,並無逃逸的必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1 年7 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曾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柳州街交岔路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佐以經原審勘驗該裝設於民族路與柳州街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證人陳佳玲亦確實陳稱與告訴人王月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E8-8493」號,有原審102 年8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可見當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柳州街交岔路口之情,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王月娥於101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50分許,沿屏東縣

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緊鄰禁止臨時停車線旁機車道時,遭某深色自用小客車由左後方撞擊腰部,造成王月娥摔倒在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而該深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肇事致王月娥倒地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救護王月娥並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並臨停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之路旁後,旋又駕駛該深色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月娥於原審證稱:伊於101 年7 月30日晚上8 時許,左手拿雨傘,右手拉購物籃,行走在人行道時,遭速度不快之深色轎車從左後方撞擊腰部,伊因而倒在地上,伊被撞到時有「碰」一聲,後來有人將伊扶起,並對伊指示該深色轎車即係肇事車輛,之後伊就看到該速度不快的深色轎車往西行駛至全聯福利中心臨停後又繼續往前行駛,而該深色轎車的駕駛人均無下車對伊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肇事地點附近之來來魚湯店老闆娘陳謝綉英於原審證稱:伊於101 年7 月30日晚間在來來魚湯店工作時,聽到「碰」一聲,看到王月娥躺在地上,且就在黑黑的轎車前,伊就把王月娥扶起,扶起時,該轎車還停在那裡,後來才從旁緩緩開走停到全聯福利中心旁,伊就叫其女兒陳佳伶去看該轎車的車牌號碼,後來該轎車在全聯福利中心停一下後就往高雄方向開,該轎車的駕駛人全程均無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依序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0頁、第21至23頁、第30至35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裝設在前開交岔路口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清晰可見王月娥拉著購物籃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斑馬線後,因民族路緊鄰禁止臨時停車線旁停有1 臺白色自用小客車,王月娥因而走至民族路之機車道,此時有1 臺深色自用小客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於101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50分28秒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按: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編號21互核〔見警卷第31頁〕,該深色自用小客車通過時為當日晚間8 時50分28秒),錄影畫面即錄到「碰」及「阿娘喂(臺語)」之聲音,之後該深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38秒出現在上開交岔路口更往西之路段,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57秒停靠在民族路之路旁,且於同日晚間8時51分50秒駛離路邊,而證人陳謝綉英、陳佳伶於周遭發生「碰」及「阿娘喂(臺語)」之聲音後,即分別先後走至上開交岔路口,在前揭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往西方向觀看、指認,證人陳謝綉英並表示「走掉了,停在那」,證人陳佳伶則於表示要過去看後,即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3 秒,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走去(按: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編號25互核〔見警卷第33頁〕,證人陳佳伶走去之時間為同日晚間8 時51分3 秒),並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28秒走近該深色自用小客車等情,有原審上揭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該現場監視器固因前揭白色自用小客車違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致未能拍攝到王月娥遭該深色自用小客車撞擊並倒地之畫面,然由王月娥原正常行走在民族路之人行道及機車道上,且該跟隨在王月娥之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深色自用小客車於通過後,錄影畫面旋即錄到「碰」、「阿娘喂(臺語)」之聲響,而證人陳謝綉英、陳佳伶嗣並均步出至上開交岔路口觀看等情相互參酌,則係該深色自用小客車由後撞擊在前行走之王月娥,乃致王月娥倒地之情,應堪認定。再由上揭諸情以觀,可知該深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101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自後撞擊在前行走之王月娥致其倒地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救護王月娥並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該深色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在民族路之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之路旁稍作停留後,旋又駕駛該深色自用小客車離去甚明。至公訴意旨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發生時間:101 年

7 月30日晚上8 時30分」(見警卷第14、15頁),及證人即訴人王月娥於偵訊時所陳:其左膝挫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11號卷〔下稱7911號偵卷〕第12頁),因而認王月娥係於101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遭撞擊,且左膝受有挫傷之傷害,然參諸前揭所述,佐以王月娥於警詢拍攝其受傷部位時,亦係以手指右膝(此有該照片在卷,見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乙情,是以實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應為101 年

7 月30日晚間8 時50分許,且王月娥陳稱其左膝挫傷,應係口誤,其應係右膝挫傷甚明,故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錯誤,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駕車擦撞王月娥之情,辯稱:由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無擦撞痕、行車紀錄器無拍攝到其有撞擊到王月娥之畫面,及王月娥之傷勢並無大面積擦傷,與遭擦撞所應致之傷勢不合等證據,可資證明伊並無擦撞王月娥之事等語。然查:據證人陳謝綉英於原審結證稱:王月娥就躺在黑黑的轎車前,等王月娥被扶起走至來來魚湯店前後,該轎車才從旁緩緩開走停到全聯福利中心旁,該轎車即係照片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明確,且經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明顯可見證人陳佳伶經證人陳謝綉英之指認,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走近該深色自用小客車,待返回來來魚湯店後,立即回報該深色自用小客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核與證人陳謝綉英上開所述,互可勾稽。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101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有如前述,可見該駕車撞擊王月娥,嗣並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之深色自用小客車,即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訛。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無擦撞痕、其行車紀錄器亦未拍攝到被告有撞擊到王月娥之畫面,另王月娥之傷勢並無大面積擦傷,固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王月娥受傷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0頁、第23至29頁)。惟⒈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王月娥時之撞擊力既非劇烈,且係撞擊到有一般材質衣物包覆之腰部,而非購物籃、雨傘等金屬器具,則於撞擊後衡情本即非必然會於該小客車留下刮擦痕等跡證,故尚難僅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留有刮擦痕,即遽認被告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並未撞擊王月娥。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有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予警方調查,惟證人即員警王臺興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雖有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然經其開啟閱覽,大多只見拍攝車內畫面,有時雖會往車外錄影,但也只有高雄之景色,並未見本件車禍經過及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景色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況被告在自知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而經警方通知調查後,衡情自應對有利於己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記憶深刻,乃其於原審理時卻陳稱:其有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全部看完,但其對於有無來來魚湯店、上開交岔路口之錄影畫面,均無印象,其就看到雨刷一直刷,沒有看到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正面),顯然悖諸常理,是尚難以被告前揭提供之與本件肇事無關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未拍攝到本件案發過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又舉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王俊人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曾經由王俊人之陪同至警局觀看該行車紀錄器畫面,且該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有撞擊到王月娥之情,然此迭經證人王俊人否認,並於原審及本院明確證稱:伊從未陪見被告至警察局觀看行車紀錄器畫面,伊亦從未看過該行車紀錄器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而此核與證人王臺興證稱: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只有我一個人看,這個部分我們大部分都不會給保險公司的人看,因為是有關偵查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正面),堪稱相符,是證人王俊人前揭所述,自堪採信。是依證人王俊人所證,無從佐證被告所述為真。⒊再者,王月娥係遭被告駕車自左後方撞擊腰部,當時力道並不大,王月娥遭撞擊後先係往前撞到前方之招牌後,再往後仰倒於地上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月娥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則於王月娥遭撞擊力道非大,又其並無長時間且大面積皮膚接觸地面或其他硬物之情形下,其身體未受有大面積之擦傷,非無可能,自難僅以王月娥身體未受有大面積之擦傷,即認並無被告駕車擦撞王月娥之情事。是被告此等部分所辯,核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其因視力不佳,駕駛時未看到王月娥,不知有

擦撞到王月娥等語。然查:被告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2 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證明其「兩眼視網膜黃斑部近視性退化。右眼眼鏡矯正視力0.2 ,左眼眼鏡矯正視力0.4 ,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6 」,惟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查被告之就診資料,經函覆:被告101 年

7 月30日(即本件案發之日)前並無至該院眼科就診紀錄等語,且被告僅有於102 年1 月23日至該院眼科就診過1 次,此有長庚醫院103 年4 月7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34338號函,及103 年5 月27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52468號函所附李兆生之眼科病歷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7 至148 頁),則被告於本案肇事時,其眼睛是否確實「兩眼視網膜黃斑部近視性退化」,以致視力不佳至連近距離之成人王月娥均無法看見之程度,實屬有疑。又依被告於原審供陳: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欲尋找路邊停車位。當時陳謝綉英有從店裡探頭出來,我以為她不讓我停,才繼續往前找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正面、第85頁),則被告斯時自係往前注意在其右方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路邊有無停車格,且視力可及於斯時在魚湯店、較王月娥與伊距離為遠之證人陳謝綉英,而佐以王月娥當日之穿著照片(見警卷第23至24頁)所示及上開所述之行走路線,王月娥當日既係穿著鮮豔之桃紅、鮮藍條紋上衣行走在民族路之機車道上,復係行走在被告之右前方(按:因被告係由王月娥之左後方撞擊至證人王月娥,有如前述,故對被告而言,王月娥斯時係位處在被告之右前方),與被告注意、尋找路邊停車位之視線一致,距離且較被告視力可及之陳謝綉英為近,則若謂被告僅能看到距離較遠之陳謝綉英,而無法看到近距離身著鮮豔服裝之王月娥,亦不知有擦撞王月娥,實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在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停頓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正面),佐以警卷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至34頁),在上開交岔路口過後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路段,明顯接連停有3部白色自用小客車而無停車空隙之情況下,被告於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卻未繼續前行,反煞停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已認知到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有所異狀,參以證人陳謝綉英於原審證稱:伊看到王月娥就躺在停止的轎車前,伊就把王月娥扶起,扶起時,該轎車還停在那裡,等到王月娥走至來來魚湯店前時,該轎車才從旁緩緩開走停到全聯福利中心旁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而由被告煞停在倒臥在地之王月娥之後,且於王月娥起身離開後,旋又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行等情觀之,苟認被告全然不知其有撞擊王月娥,並致王月娥倒臥在地,孰能置信?是以堪認被告所認知到之異狀即係遭其撞擊之王月娥倒臥在前方地上,其始煞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王月娥倒地受傷後,竟不下車查看,亦未救護王月娥並報警處理,於前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全聯福利中心附近路旁稍作停留後,旋即逕自駕車離去,則被告有肇事致王月娥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至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伊當天將車開至全聯福利中心是為了找停車位

,後來伊有去大同動物醫院交份資料,委由楊麗妮轉交給院長施法龍,可見伊並無擦撞王月娥肇事逃逸之情,且大同醫院亦應有監視器可以照到停車格等語。惟被告當天並未拿任何資料至大同動物醫院,而大同動物醫院櫃台、診間及住院部雖設有監視器,惟該監視器僅可照到美容室及醫院門口,照不到醫院外面馬路之情,業經證人即大同動物醫院負責人施法龍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而證人即大同動物醫院醫師(亦即證人施法龍之配偶)楊麗妮於原審亦證陳:伊並無印象被告有於101 年7 月30日至其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而苟被告確如其所言,有於101 年7 月30日晚間至大同動物醫院交付資料予證人楊麗妮轉交證人施法龍,則就此事,衡情證人施法龍並無否認之必要,而證人楊麗妮亦無可能毫無記憶,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納。

㈥被告固再辯稱:伊保有400 萬元之責任險,衡情並無肇事逃

逸之可能等語。惟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按被告雖於原審提出汽車保險要保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惟該保險期間係自102 年2 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103 年2 月21日中午12時止,非本案肇事期間),惟駕駛人有無高額之保險與其是否因恐自身肇事,而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或因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恐因此更受有不利益之判決,因而肇事逃逸,係屬二事,尚難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保有高額之保險,即遽認其必無肇事逃逸之動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㈦被告復辯以其有健忘症等語,並舉證人王俊人為證。惟被告

確曾因另件車禍案件與證人王俊人同至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忘記其機車所在,而由王俊人代為找尋之情,固經證人王俊人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王俊人並不知被告是否罹有健忘症,亦經證人王俊人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4 頁),而臨時忘記車輛停放處所,此為一般人常見之問題,並非必係健忘者始會有此問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尚難以被告曾經忘記機車停放處所,即為其必有健忘症之認定,況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醫療專業上之證據以為證明,自難遽信為真。甚且,被告是否罹有健忘症與其是否有肇事逃逸犯行,毫不相干,無從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而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肇事逃逸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兆生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業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李兆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20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 月3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號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6 月18日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8頁、第99至122 頁、第157 至

158 頁),則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之前揭規定,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以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而為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負擔之緩刑2 年之諭知,法律適用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猶逕自逃逸離去,置受傷倒地之被害人王月娥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一再砌詞飾卸,顯然不思反省,惟考量其事後已與王月娥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得被害人王月娥之原諒,此業經王月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正面),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四、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係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而本院將原判決(含附條件之緩刑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對被告而言固較為不利,惟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既屬違背法令,依之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叁、被告固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林天順、蕭天瑞、周珊珊,以證明

其之前縱有交通肇事,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本件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惟縱認被告所稱其之前之交通事故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主張為真,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從以該事項,即認其本案必無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又聲請傳訊證人即愛生動物醫院院長周明藝,用以證明被告離開大同動物醫院後,即至愛生動物醫院拜訪周明藝,並無肇事逃逸,惟被告有無至愛生動物醫院拜訪周明藝,與其本案有無肇事逃逸,要屬二事,縱其當日曾至愛生動物醫院拜訪周明藝,亦無從據以推斷其當日必無肇事逃逸之情;被告復聲請本院勘驗上揭交岔路口錄影器監視光碟,惟該光碟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前已述及,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故被告此等部分之證據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