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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交上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崑生選任辯護人 鄭方穎律師

蘇文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崑生緩刑伍年。

事 實

一、黃崑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上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三座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三座巷與長興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凌晨時分有照明、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等於上開路口前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鄒進華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直駛向前,而與黃崑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鄒進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及頸部挫瘀傷、胸部挫傷併右側2至3及左側2 至4 肋骨骨折之傷害。黃崑生明知已肇事致鄒進華人車倒地受傷係因其上述駕駛行為所造成,唯恐遭查緝,竟未下車察看或報警,亦未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或留在現場照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惟在警察尚未有確切之根據認為黃崑生為本案肇事駕駛前,黃崑生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即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之有偵查犯罪職權員警莊明雄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鄒進華經送醫急救,延於同日上午7 時1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鄒進華之女鄒春枝告訴及鄒進華之子鄒建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黃崑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崑生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路口肇事而離去現場,致被害人鄒進華人車倒地並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過失致死犯行(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撞倒後,有停下來,但腳卡在油門,一直往前開,開了三、五分鐘停下來,伊就去找朋友打電話給兒子黃宏雄,後來兒子才過來載伊去警察局報案。伊離開現場是為了借電話找人協助,因很緊張,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控制自己的身體,且身上沒有攜帶電話,才會開離現場求救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發生撞擊時,我沒有看到人,只知道撞擊力很大,聲音很大,我無法分辨是被汽車還是摩托車撞到,當時我沒有下車查看等語(本院卷第52頁),核與目擊證人羅順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現場就在我的斜對面,我看到一台車跑掉。撞聲蠻大聲的。我當時已經在那裡煎蛋準備做三明治了。我沒有看到車子有再開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6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肇事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後,旋即離去現場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據證人羅順治所陳,渠當時已在肇事現場斜對面早餐店正準備營業中,被告面對劇烈撞擊後,若因自己身體狀況不佳或未隨身帶行動電話而欲求援,儘可向現場目擊者羅順治或隨之路過到達現場之路人求援即可,何以逕自駕車離去。又衡諸被害人鄒進華機車車頭破損嚴重,被告車輛右前側之副駕駛座處,亦有大片凹損等節,此有車禍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至36頁),被告亦坦認副駕駛座玻璃碎裂噴射到身上,當下揣測一定出事了,其已知悉與他人發生車禍撞擊,而碰撞力量極大(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明知當時撞擊力道巨大,應知對撞之被害人已有受傷之可能。既此,被告若有救援之意,至少應有下車,或儘速停車回頭探詢被害人傷勢之舉措,藉此便於決定向外求援之方式及決定如何處理。反觀,被告非但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駕車離去,此顯與其所辯欲「求援」之情不符。況被告肇事地點距友人住居處,車程僅需5 分鐘,肇事地點離警局僅500 公尺、離其住家只有250 公尺之路程等節,此亦業據處理車禍事故現場之警員莊明雄、證人黃宏雄到庭(見原審卷第68-69 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結證明確,足見被告倘有救援之意,縱依其陳述適時之現場情況,其3 、5 分鐘後隨即可回到現場,且肇事後致他人受有傷害,應留在現場加以救護、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行離開現場,乃被告所知之事,足見被告係車禍發生撞擊後,未留下任何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已明,被告空言以腳卡油門、驚慌不知所措而逕自離去云云,亦難解免其責。另證人黃宏雄即被告之子於本院中證述:我到鍾曾昭英家後,就向被告表示,我們就不當一回事,乾脆不做任何處理,被告聽到後,表示不能這樣做,我叫你過來不是要這樣處理的,我告訴被告他現在已經是肇事逃逸了,被告說他不是肇事逃逸,只是身體不舒服,想要請人一起幫忙處理,我說若是如此,只能到警局投案,請被告好好想清楚,被告聽完後,表示還是想要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並決定到警局投案,我是希望被告的身體狀況好了再去投案,之後被告表示身體狀況變好,我才載被告到警局投案,出發前被告表示希望先到肇事現場查看,當時天色已經亮了,我停車的方向與肇事現場相隔不到10公尺,當時肇事現場看起來沒有什麼異狀,所以我就直接帶被告到警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及證人鍾曾昭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到我家後,一直發抖,不停的檢查車子,我去看車子的狀況後,就打電話給被告的兒子黃宏雄,之後就到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各節,均僅就被告肇事旋即離去現場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離去),到達證人鍾曾昭英家後再通知其子黃宏雄隨之決定赴警局自首之經過事實,上開證人證述各節均難據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之有利認定,從而,被告倘僅為求援而離去,自得迅速返回現場,衡諸被告率而離去近一小時後,與家人商量後始由家人陪同至警局自首,顯係肇事逃逸之犯意。其辯稱係先至友人家借電話求援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各定有明文。被告合格考領駕照,有30多年開車經驗,對於上開閃光紅燈之支道,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尚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通過系爭交叉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相驗照片、調查報告等附卷可證(相驗卷第9-

11、13、22-36、42-47、48、64頁)。另本件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認:「一、黃昆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幹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5日高監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路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一份(偵卷第17-19、23頁)在卷可參,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故意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將「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駕車離去現場,未為即時救護,亦未有任何防免損害擴大之作為,顯然已屬「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而構成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逃逸」行為無疑。且被告離去現場當時,即已構成肇事逃逸,縱其嗣後至警局自首,亦無解於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上午6時15分,主動至屏東縣警察局長治分駐所告知其在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並逃逸之事實,此有調查報告書一份(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佐,又於事故發生時現場附近雖有目擊證人羅順治,惟其因天色昏暗,故未清楚記下肇事逃逸車輛之顏色或車牌等情,業經證人羅順治之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足認員警雖曾到場處理,但尚不知為被告涉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係由被告主動告知始查獲,故被告於未發覺之罪坦認,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酌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同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該閃光紅燈路段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行經系爭路口,貿然通過該路口,輕率駕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鄒進華死亡,猶因心理懼怕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此行為可能造成鄒進華傷害加劇,或不能挽回之嚴重後果,所為實藐視他人身體、生命安全,至為不該,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造成告訴人天人永隔,而承受喪親之痛;惟念被告年事已高,注意能力稍較一般人欠缺,兼衡本案發生後,即有他人目擊報警救護,並未延誤鄒進華之救護時機,又鄒進華行經路口時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各一份可稽,對於本案肇事及結果亦有過失,暨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檢察官上訴則認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與被害人發生劇烈撞擊,可能將導致被害人嚴重受傷,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其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加以救護、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而肇事逃逸,明顯有漠視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任何和解,並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中低度之刑,顯無過重可言。再本件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及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年事已高請求就其所犯,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18條酌減其刑乙節,尚無足採。是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屬妥適無違。被告及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上訴之主張,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另以被告行為同時已構成為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為由提起上訴乙節,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其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成立要件,乃同條第1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換言之,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01年12月16日5時15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據,再依相驗卷所附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鄒進華到院前心跳停止,頭部及頸部挫擦傷紅腫病人於101年12月16日5時36分被送至本院急診,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無效,於101年12月16日7時12分宣告死亡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另依證人羅順治證稱:我當時在忙,聽到聲音,我就叫我太太報警,我看到壹台車子走了等語(原審卷第67頁),足見車禍發生後,證人羅順治見狀隨即報案,被害人隨後被送至屏東醫院進行急救,而觀鄒進華與黃崑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鄒進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及頸部挫瘀傷、胸部挫傷併右側2至3及左側2至4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於到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於同日上午7時12分即宣告死亡,足認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後即獲救治,則被害人究係因被告逃逸不予救治或因傷重不治死亡,殊值探究,檢察官就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遺棄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成立遺棄致死罪,則公訴人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此部分上訴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異動查證作業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4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宣判前,已與告訴人鄒春枝、鄒建民及被害人家屬黃瑞招、鄒志雄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故本院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且並已依和解條件內容即扣除強制險200萬元應再給付100萬元部分已履行完畢,此有被告103年9月3日陳報狀附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後顯已有悔意,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舊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