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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交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桂花上列聲請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3

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2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72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桂花(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3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㈠本案第一審判決依據勘驗所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民國10

1 年6 月7 日8 時56分27秒,除見林欣蓓之機車進入路口處外,更已見聲請人機車後方一群機車沿九如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而非零星幾輛,故認定8 時56分27秒乃九如一路東西向綠燈開始之時間;另參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12月5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號誌運作時相表所示,該路口於案發時之號誌時相:第二時相南往北直行汽車及下橋機車直行+右轉60秒(包括黃燈4 秒,全紅2 秒)(南往北右轉車禁止通行);第三時相九如路東西向對開50秒(此時下橋汽車可右轉,南往北平面道路紅燈可右轉)等情,證明林欣蓓由南往北方向之車輛先經黃燈4 秒、紅燈2 秒,聲請人由東向西方向之車輛始綠燈通行,再依前述8 時56分27秒九如一路口東西向已綠燈,往前扣全紅2 秒、則8 時56分25秒,民族一路南北向應已紅燈,然林欣蓓在8 時56分27秒,仍在九如一路分隔島右側、分隔同向車道之白虛線右邊,可徵其斯時始進入路口不久,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 月30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標線佈設間距現況圖,以有利於林欣蓓之算法,九如一路分隔島右方之白虛線距民族一路停止線,約18.3公尺(11+7.3 =18.3),而依林欣蓓所自承之時速約40公里,即秒速約為11.111公尺,往前推算,林欣蓓應係在該路口號誌全紅、紅燈第

1 秒即8 時56分25秒許始通過民族一路停止線進入路口,故而認定林欣蓓有闖越紅燈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8 時56分26秒』進入路口時,九如一路東西向已綠燈,往前扣全紅2 秒,則『8 時56分24秒』民族一路南北向應已紅燈」,此認定較第一審判決所為「九如一路東西向綠燈開始之時間為8 時56分27秒」、「民族一路南北向紅燈開始之時間為8 時56分25秒」之認定更提早1 秒,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民族一路南北向紅燈開始之時間為「8 時56分24秒」,參照上開第一審判決所為林欣蓓於「8 時56分25秒許始通過民族一路停止線」之論述,則林欣蓓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原確定判決遽認本件缺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林欣蓓有闖紅燈之行為,顯屬率斷,自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聲請人及林欣蓓所在之位置及相關距離,謹說明如下:

⒈第一審判決之認定:

該判決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供之標線佈設間距現況圖,以有利於林欣蓓之算法(因林欣蓓還未行進到白虛線,然為方便計算,以白虛線為基準),認林欣蓓斯時距民族一路停止線約18.3公尺(11+7.3 =18.3)【亦即距離路口線約10.3公尺(7.3 +3 =10.3)】,參以林欣蓓行車秒速約為11.111公尺,往前推1 秒,可算出聲請人起駛當時,林欣蓓尚未到達路口,距離路口尚有0.8 公尺(11.111-10.3=0.8 )。

⒉實際距離:

以林欣蓓行駛至白虛線右側車道之正中間計算,斯時距民族一路停止線約14.65 公尺〔11+(7.3 ÷2 )=14.65 〕【亦即距離路口線約6.65公尺(3.65+3 =6.65)】,參以林欣蓓行車秒速約為11.111公尺,往前推1 秒,可算出聲請人起駛當時,林欣蓓尚未到達路口,距離路口尚有4.46公尺(

11.111 -6.65=4.46)。無論依第一審判決有利於林欣蓓之算法,抑或林欣蓓實際位置之算法,均足以證明聲請人起駛時林欣蓓根本尚未進入路口,聲請人並無違反「注意遵守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聲請人於此並無過失,足堪認定。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秒數尚可細分,卻對於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逕予認定「聲請人在起駛前即應注意林欣蓓之機車尚在行進中而暫緩起駛進入路口,讓林欣蓓之機車先行通過再進入路口」,其認定顯已構成再審之事由。

㈢聲請人於原審曾主張依照林欣蓓之車行秒數約為11.111公尺

、該路口雙向車道寬度24公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人相撞位置是在民族一路南往北之快車道上而非林欣蓓直行之慢車道上等情,足證若林欣蓓闖紅燈後持續直行於慢車道上,因聲請人已通過民族一路南往北之慢車道,衡情,二車並不會相撞,顯見即便聲請人有闖紅燈之行為,此闖紅燈之行為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系爭車禍之所以會發生,係因林欣蓓闖紅燈後斜向駛進快車道撞擊聲請人機車左後側所致,此主張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但原審就此並未調查或雖已調查但未於判決說明捨棄之理由,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103年11月14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4頁),而於103年12月4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2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林欣蓓於101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九如一路口時,為趕上課,於該號誌轉為黃燈後仍進入路口,適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東北角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為趕上班,趁該路口號誌全紅2 秒之後變換為綠燈之瞬間,即衝出停等區,往前由東向西沿九如一路行駛,通過民族一路慢車道。二人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聲請人於其行車方向轉為綠燈起駛時,應注意南向北方向是否仍有車輛行進中,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起駛進入路口。林欣蓓於其行車方向已由黃燈轉為紅燈後,亦疏未注意右前方東向西方向之行車狀況,致而未能即時煞停及閃避聲請人車輛,林欣蓓所駕駛機車前車頭撞擊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林欣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枕骨骨折,並有右鼻嗅覺永久完全喪失、左鼻嗅覺部分喪失,嚴重減損嗅覺之重傷害;聲請人則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右肘挫傷之傷害。林欣蓓、聲請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事實,業就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第一審判決固認定林欣蓓有闖越紅燈之事實(見第一審判決書第6 頁),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因缺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林欣蓓有闖紅燈之行為,爰從有利於林欣蓓之認定,即認定林欣蓓係於燈號轉換之瞬間進入路口,亦即林欣蓓係於黃燈時進入路口,且甫進入路口燈號即轉換為紅燈,故不認定林欣蓓有闖紅燈之行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 至8 頁)。此僅屬不同審級法院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執持不同之評價,進而言之,此乃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之行使,尚難遽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⒈針對聲請人起駛時,林欣蓓是否業已進入路口乙節,第一審

判決係認定「林欣蓓應係在該路口號誌全紅、紅燈第1 秒即

8 時56分25秒許始通過民族一路停止線進入路口」、「聲請人之起駛時間應在8 時56分26秒該秒(1 秒內仍可細分)或之前1 秒左右,若聲請人係在8 時56分26秒起駛,而該時間林欣蓓車已進入該路口,故若聲請人起駛前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林欣蓓車先行,應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又若聲請人係在8 時56分25秒許起駛,林欣蓓可能尚未進入路口,惟聲請人見號誌燈號全紅,未有車進入路口,進而起駛,亦難脫免闖紅燈之責」(見第一審判決書第6 、9頁),並無如聲請意旨㈡所載「聲請人起駛當時,林欣蓓尚未到達路口,距離路口尚有0.8 公尺(11.111-10.3=0.

8 )」之該段文字及認定。是聲請意旨逕將「聲請人起駛當時,林欣蓓尚未到達路口,距離路口尚有0.8 公尺(11.111-10.3=0.8 )」,當作是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5 頁(即本院卷第5 頁)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2 行】,尚嫌率斷。

⒉縱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係依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㈢⒋(見

第一審判決書第6 頁)之認定所為之推斷,然針對「聲請人起駛時,林欣蓓是否業已進入路口」乙節,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依監視器畫面所見,聲請人於8 時56分26秒已起駛(見第一審卷一第48頁背面),而林欣蓓在8時56分27秒,係行經九如一路分隔島南側、分隔同向車道之白虛線附近(見警卷第27頁;第一審卷一第47頁)。而九如一路分隔島右方之白虛線距民族一路停止線約18.3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4 月30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現場圖可參(見第一審卷二第19、20頁)。

如以林欣蓓之車速約秒速11.11 公尺等情計算,往前推算1秒,即8 時56分26秒時,林欣蓓之機車應已進入路口,且超出停止線約7.19公尺,距離民族一路南向北車道停止線已甚遠。縱令考慮秒數及車速之細微誤差,亦不致影響此一事實之判斷。可見聲請人起駛進入路口時,林欣蓓業已進入路口甚明。故若聲請人起駛前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林欣蓓車先行,應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12頁)。依上開說明,此亦屬不同審級法院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執持不同之評價,進而言之,此乃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之行使,自難遽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

㈣至於聲請意旨㈢部分,係以林欣蓓闖紅燈為前提要件所為

之論述。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因缺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林欣蓓有闖紅燈之行為,爰從有利於林欣蓓之認定,即認定林欣蓓係於燈號轉換之瞬間進入路口,亦即林欣蓓係於黃燈時進入路口,且甫進入路口燈號即轉換為紅燈,故不認定林欣蓓有闖紅燈之行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 至8 頁),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聲請意旨以林欣蓓闖紅燈為前提要件所為之論述,亦難執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

㈤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或仍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

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要件。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因認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