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雅婷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雅婷前為黃麗玉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喜來坊汽車旅館」之櫃檯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至101 年10月3 日止)。上開旅館於101 年4 月間進行整修,而將原放置櫃檯上之花崗大理石板2 塊卸下後,置放於該汽車旅館車庫前;詎洪雅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4 月間某日,以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高佳榮駕駛小貨車前往該汽車旅館,將上開花崗大理石板(下稱大理石板)2 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搬離之方式,而竊取得手。嗣因黃麗玉於櫃檯整修完畢後欲將大理石板置回而遍尋不著,並經該汽車旅館員工車靜蓉於10
1 年12月11日14時許,前往洪雅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拜訪時發現上開大理石板,而告知黃麗玉,黃麗玉始發知大理石板係遭竊而報警,經警於洪雅婷住處扣得上開已碎裂成5 塊之大理石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雅婷(下稱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委請其友人高佳榮駕駛小貨車將上開花崗大理石板2 塊搬回其屏東縣○○鄉○○村○○路○○○ 號居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大理石板是我經老闆林瑞豐和老闆娘黃麗玉之同意,我才拿的,事後因我和黃麗玉間有勞資糾紛,她才誣陷我竊取大理石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大理石板是放在汽車旅館外面的停車場,為該汽車旅館所不要之物;被告是於眾目睽睽下,將該大理石板載走,被告若真要偷大理石板,並不會如此正大光明以小貨車載走大理石板並直接擺在自己家門口,此與常情有違;本件是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勞資糾紛,101 年10月與11月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三次勞資調解未成,而101 年12月告訴人才對被告提起本件竊盜告訴,由該時間點可觀,告訴人係為了反制與被告的勞資糾紛,被告並無竊取該大理石板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原為告訴人黃麗玉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喜來坊汽車旅館」之櫃台員工(任職期間自96年12月間起至101 年10月3 日止),被告於101 年4 月間某日有委請友人高佳榮駕駛小貨車至上開旅館,將該旅館於101 年4 月間進行整修卸下放置該汽車旅館車庫前的花崗大理石板2 塊搬回其住處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頁、第24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2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黃麗玉(即告訴人)、車靜蓉(即該旅館員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查卷第22頁、40至42頁)相符,復有上揭大理石板扣案及查獲照片4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警卷第14至1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取走大理石板時是否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黃麗玉之同意?⒈告訴人黃麗玉(即喜來坊汽車旅館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指
稱:「被告都沒有問我花崗石板(即大理石板)要不要,未經我同意就載回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確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當初裴一龍與李坤杰是我的助理,如果有員工跟我要東西,我都會交代助理,而且當時因為旅館在整修,監視器壞了無法拍攝,被告什麼時候載回去我也不知道,被告載回去的2 塊大理石,一塊裂成2 小塊,另一塊裂成3 小塊,變成5 小塊都是壞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林瑞豐(即告訴人黃麗玉之丈夫)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偶爾會去喜來坊,洪雅婷沒有跟我要過大理石板」等語(見偵卷第41頁);依告訴人黃麗玉及證人林瑞豐證述內容觀之,被告取走該汽車旅館之大理石板時並未經過告訴人黃麗玉或任何對於大理石板有權管理之人之同意。
⒉又告訴人黃麗玉於偵查中指稱:「旅館自101 年4 月起陸續
進行整修,一直到10月底想要把大理石板放回去就找不到了,我就一直問員工,但不知誰拿走的,就沒有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證人李坤杰(即旅館員工)於偵查中證稱:「我也沒看到洪雅婷拿走花崗石板,是事後老闆娘找不到花崗石板才問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足證告訴人黃麗玉自始不知大理石板係遭何人取走,乃不斷尋找大理石板,並向其餘員工詢問大理石板置於何處;準此,告訴人黃麗玉若果欲誣陷被告,即可於被告一取走大理石板時(101年4 月),即可對被告提出告訴,無庸繼續尋找、詢問,待另名員工車靜蓉於101 年12月11日發現大理石板並將此事告知後,告訴人黃麗玉才於101 年12月17日至警局提告;此外,依卷內之原審法院102 年度潮勞簡字第1 號(被告與黃麗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民事判決影本內容(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被告是在101 年10月3 日因細故離職,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時間為102 年2 月中旬某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2 年2 月19日)等情,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黃麗玉間之紛爭在101 年10月間即已存在,若告訴人黃麗玉果欲誣陷被告,自亦可在101 年10月份時提出告訴,惟告訴人黃麗玉卻未為之,是以告訴人黃麗玉殊無誣陷之可能;況告訴人黃麗玉提出本件告訴時,被告亦尚未與告訴人黃麗玉就彼此間之勞資糾紛對簿公堂,並無辯護人上開所指告訴人黃麗玉要反制被告之情形,益徵告訴人黃麗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指陳其並未同意被告將大理石板取走一節,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黃麗玉是先問過人家知道大理石板在我家後,才派車靜蓉到我家看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惟查,證人車靜蓉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拜訪被告前,沒有聽過黃麗玉要找花崗石(指大理板),拜訪被告後幾天,黃麗玉有問花崗石的事,我就跟黃麗玉說我前一陣子有去找被告,發現被告那裡有我們喜來坊花崗石很像的石板」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可見證人車靜蓉並非受到告訴人黃麗玉之指示去查訪大理石板之下落。又車靜蓉係於101年12月11日始發現大理石板之位置等情,亦據證人車靜蓉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4 頁);而告訴人黃麗玉告訴之時間係於101 年12月17日(見警卷第1 頁),若果告訴人黃麗玉有如被告上開所指之誣陷情節,告訴人黃麗玉自會於10
1 年12月11日當天知悉此事並立即報警,惟其係遲至同年月17日始行報警,益可證明證人車靜蓉上開證述其發現後沒有立即通報告訴人,是事後發現告訴人黃麗玉在找大理石板時才告知此事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大理石板是放在外面、為告訴人所不要之物品,被告主觀上認為是沒有人要的才取走云云;惟被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問過老闆及老闆娘是否同意其取走大理石板,那時大理石板尚未自櫃檯上取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可知被告若有徵得告訴人黃麗玉之同意,亦是在該大理石板還在告訴人黃麗玉利用之情形,並無告訴人黃麗玉不要情形或丟棄之外觀,是以,若被告果有向告訴人黃麗玉詢問,可見其主觀上亦知大理石板並非是沒有人要的物品;此外,自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呈之旅館整修後櫃檯上所用之大理石板照片(見原審卷第48頁),亦可證告訴人黃麗玉確有繼續在櫃檯上放置大理石板之需要,復扣案之大理石板之外觀亦與整修後所使用之大理石板相同,亦徵原大理石板並非告訴人所丟棄而不要之物品;準此,辯護人上開主張顯然與被告上開所供之情形及事理不符,殊難採信。
㈤、又上揭大理石遭竊前價值約15,000元等情,已據告訴人黃麗玉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 頁);依卷內之大理石板照片觀之,該完整之大理板卸下後仍具有原先之價值,且被告亦未舉證上開大理石板原先之價值;故本院認告訴人黃麗玉上開所陳之內容為可資採信。況該大理石板之價值究竟多少?應屬民事請求賠償時所應審究,與本案認定並非密切相關,故無函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情,被告取走上揭大理石板確實未經告訴人黃麗玉或林瑞豐之同意,被告亦未提出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其託友人搬走上開大理石板有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被告上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4月間某日,以委請其不知情之成年友人高佳榮駕駛小貨車前往旅館,將上開置放於該汽車旅館車庫前之花崗大理石板2塊搬回其上開住處而竊取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高佳榮竊取上揭花崗大理石板,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均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查被告係將上揭置放於該汽車旅館車庫前之大理石板2 塊竊走,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竊取該大理石板之具體位置並未認定及載明,依法自有未合。㈡被告對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時間為102 年2 月中旬某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2 年2 月19日),原判決認定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之時間為101 年2 月19日,與事實不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平日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所竊得花崗大理石板係上開汽車旅館整修卸下仍堪用之物,並非貴重之物,且被告竊取大理石板係欲供家人做魚缸使用(見警卷第8 頁),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況被告離職後與告訴人間仍有請求給付薪資之民事糾紛,被告迄今仍未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