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文獻代 理 人 石志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楊文獻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六十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文獻(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31日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迄96年10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准予保釋而停止羈押(96年度偵聲字第775 號),共計受羈押60日。該案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9 月17日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羈押手段導致聲請人無法工作賺錢而受有極為重大之損害,衡量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請求按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
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於96年8 月31日經逮捕,並
經檢察官於96年9 月1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而於96年10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是聲請人於96年8 月31日遭逮捕,該日應併計為受羈押之日數,則應認聲請人共計受羈押60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9 月1 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0月29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繳納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案可稽(見96聲羈字第990 號卷第2 頁、第5 頁至7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31、32頁、第43頁,96年度偵聲字第775 號卷第52、53頁),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
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42 罪,各處如該判決附件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就原判決諭知有罪之部分,均撤銷改判為無罪,故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乃告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自偵訊以迄法院審理,始終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辯稱:其僅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負責契約擬定,從未參與業務及行政事項,僅承雇主洪信泰之指示做事,亦未與被害人接觸等語。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㈢審酌聲請人雖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詐欺,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
告並無共同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改判無罪,其於案發時係擔任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兼衡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2歲,教育程度為台北大學法律系畢業,自述畢業後即從事法務人員至案發時(本院卷第28頁),因羈押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症,97年12月後即無固定工作,僅靠打零工為業,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3 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本院卷第24頁、第30至32頁),復以書狀陳明其育有二子,收押時均就讀國小,長子且係身心障礙之學童,遽遭收押,致妻兒頓失依怙,身心創痛且無助,亦因免疫系統失衡而罹患高血壓與僵直性錐炎,因此所生之身心累害,無從計量,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其遭羈押期間共計60日,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6年8月31日至96年10月29日准予裁定停止羈押為止,共計60日,准予補償18萬元(即三千元×60日=18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