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耀臨
洪耀鴻劉幼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7月8日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及劉幼君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幼君於99年8 月31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進財(下均稱告訴人)之後壁湖渡假村納稅義務人註銷登記委託書(聲請意旨載為變更申請委託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申請註銷告訴人稅籍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影響告訴人為後壁湖渡假村營業事業登記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認對於告訴人並未有何不利益,自有違誤。因認被告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及劉幼君等人均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幼君於偵查中固坦認署名陳進財之註銷登記委託書上
之文字及委託人姓名「陳進財」等字樣,均為其所填載,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辦理註銷後壁湖渡假村之營業登記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事項,我已經告知告訴人,並獲得其同意,委託書上之「陳進財」印文,亦係由告訴人持其印章親自蓋用,並無偽造情事,遑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被告洪耀鴻於偵查中固坦認係託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劉幼君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辦理註銷登記之情,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得到告訴人陳進財之同意等語。至被告洪耀臨部分,檢察官則未曾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訊問,我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答辯。
㈡前開委託書之文字係被告劉幼君所填寫乙節,業經被告劉幼
君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其配偶洪耀鴻證稱:「(問:提示委託書正本,字跡是誰的?)我太太的」等語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00號卷第50頁),並與告訴人陳進財,該委託書非其所書寫等語一致,衡諸渠等於本案利害相反,且就該文字係被告劉幼君書寫乙情,於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中形式上亦對被告劉幼君不利,是告訴人與被告劉幼君自身、被告之配偶洪耀鴻等就此節之供述既無相悖,自堪信為實。故本件應審究者,實係被告劉幼君填寫該委託書是否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其上「陳進財」之印文是否為告訴人陳進財所蓋)。
㈢再以被告劉幼君雖辯稱:委託書上之「陳進財」印文為告訴
人所蓋,我是於99年6 月底向告訴人取回該委託書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號卷第102 頁背面),但又辯稱,於蓋章時僅有我與告訴人在場,並無其他人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08號卷第30頁),徵諸:⑴告訴人始終指稱,被告劉幼君並未告知,我也不曾同意其辦理等語明確;⑵99年8 月間被告洪耀臨、洪耀鴻、洪乾聰等人已就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鎮○○○段355 、355 之1 、355 之2 、355 之3 、355 之4、357 、357 之3 、410 、410 之1 、410 之4 、410 之6及411 之1 等12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 ○○ 號農舍(下稱系爭房地)之後壁湖渡假村,與告訴人在經營方面迭有嫌隙乙節,亦有告訴人方面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亦可見告訴人自無與被告洪耀臨、洪耀鴻等人,或被告即洪耀鴻之配偶劉幼君商議並同意其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之可能;⑶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後壁湖渡假村原址經營民宿業之莊興利亦證稱,於99年6 月間,我僱工進駐整修時,即已發現告訴人對我在該處經營民宿業有所質疑,且被告洪耀臨亦刻意要我規避將所有權狀、土地謄本之影本等物,出示予告訴人或其家人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卷㈡第18頁至同頁背面),益徵於99年6 月間,告訴人對於後壁湖渡假村經營易主之事,已有異議,遑論同意被告劉幼君之請求辦理註銷登記,故告訴人上開指訴,應非虛言。
㈣再以被告洪耀鴻亦陳稱,當時是我託被告即其配偶劉幼君前
往詢問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同意其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之後我又委託劉幼君持委託書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辦理註銷營業登記等語,故被告洪耀鴻就被告劉幼君之上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無誤。
㈤檢察官雖從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洪耀臨,然⑴告訴
人與被告洪耀臨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被告洪耀臨實際上並非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處分該房屋、土地,或委由其他人在該處經營民宿業;⑵依被告洪耀臨與證人莊興利間之委託經營合約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0507 號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被告洪耀臨確有自行將系爭房地委由證人莊興利經營民宿業,是該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被告洪耀臨與證人莊興利無訛;⑶證人莊興利證稱:我在該址開始經營時,即一再因水電、電話均登記在告訴人陳進財名下,而要求被告洪耀臨處理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卷㈡第18頁);又證稱,我於結束經營該處之民宿業時,仍未能合法申辦營業登記,無法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議字第26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附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洪耀臨既為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就該址交由證人莊興利經營民宿業後,仍無從為營業設立登記乙事,自當有履約之責,復經證人莊興利要求其解決,益徵被告洪耀鴻、劉幼君上開辦理後壁湖渡假村之註銷登記,實係基於被告洪耀臨履約之需求,而指示其胞弟洪耀鴻辦理,其2 人間應有犯意聯絡。
㈥又查,告訴人本與被告洪耀鴻間訂立委託經營合約書,並將
系爭房地之水電、電話及營業登記等,均登記在告訴人之名下,實寓有告訴人得以藉由以自己名義查詢水電、電話之使用量及營業稅額等方式,知悉被告洪耀鴻之經營成果(上開合約中亦有約定告訴人與被告洪耀鴻分享經營成果之方式),並得以避免被告洪耀鴻違反渠等所訂立之上開契約。是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劉幼君等人持偽造陳進財名義之委託書辦理註銷營業登記,當使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房地經營民宿業之情形,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㈦綜上,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劉幼君等人就偽造告訴人陳進
財名義之委託書,及持以向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承辦人員行使等情,均堪認定,且渠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徒以「(被告辯解)於理並無不合」、「對於告訴人並未有何不利益可言」等語,即率然駁回此部分之處分或不起訴,實有違誤。
、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原審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洪耀臨、洪耀鴻及劉幼君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幼君於99年8 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署名陳進財之註銷登記委託書且盜蓋其印文於其上,並持之於99年8 月31日向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承辦人員申請註銷登記負責人為陳進財之後壁湖渡假村之營業稅籍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進財。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進財於檢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事務官詢問、檢察官│署99年度他字第1300號│ ││ │訊問及本院民事庭審│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 ││ │理時之陳述 │17頁至第20頁、第44頁│ ││ │ │至第51頁,100 年度他│ ││ │ │字第34號卷第97頁至第│ ││ │ │100 頁,100 年度他字│ ││ │ │第428 號卷第86頁至第│ ││ │ │91頁,100 年度偵字第│ ││ │ │10508 號卷第26頁至第│ ││ │ │31頁,本院99年度重訴│ ││ │ │字第66號民事卷㈡第11│ ││ │ │頁至第15頁 │ │├──┼─────────┼──────────┼────────┤│2 │99年7 月31日被告洪│100 年度他字第428 號│被告洪耀臨知悉系││ │耀臨與告訴代理人陳│卷第47頁至第60頁 │爭房屋、土地所有││ │威良等對話之錄音譯│ │權之真正歸屬 ││ │文 │ │ │├──┼─────────┼──────────┼────────┤│3 │被告洪耀臨之供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洪耀臨為系爭││ │ │署99年度他字第1300號│房屋、土地之登記││ │ │卷第44頁至第51頁,10│名義人,與證人莊││ │ │0 年度他字第428 號卷│興利訂立委託經營││ │ │第86頁至第91頁,100 │合約書將系爭房屋││ │ │年度偵字第10508 號卷│、土地交由莊興利││ │ │第26頁至第31頁、第35│經營民宿業 ││ │ │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 ││ │ │第57頁 │ │├──┼─────────┼──────────┼────────┤│4 │被告洪耀鴻之供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坦認指示被告劉幼││ │ │署99年度他字第1300號│君前往辦理註銷營││ │ │卷第44頁至第51頁,10│業登記之事項,惟││ │ │0 年度他字第428 號卷│辯稱已獲得告訴人││ │ │第86頁至第91頁,100 │陳進財之同意 ││ │ │年度偵字第10508 號卷│ ││ │ │第26頁至第31頁、第35│ ││ │ │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 ││ │ │第57頁 │ │├──┼─────────┼──────────┼────────┤│5 │99年8 月23日被告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⑴系爭房屋、土地││ │乾聰與告訴人陳進財│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0│之所有權歸屬 ││ │等人間對話之錄音譯│8 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⑵告訴人陳進財於││ │文 │參照 │99年8 月23日已與││ │ │ │被告洪乾聰等人就││ │ │ │系爭房屋、土地之││ │ │ │處理方式已有爭執│├──┼─────────┼──────────┼────────┤│6 │被告洪乾聰之供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系爭房屋、土地登││ │ │署99年度他字第1300號│記予被告洪耀臨之││ │ │卷第44頁至第51頁,10│經過 ││ │ │0 年度他字第428 號卷│ ││ │ │第86頁至第91頁,100 │ ││ │ │年度偵字第10508 號卷│ ││ │ │第26頁至第31頁、第35│ ││ │ │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 ││ │ │第57頁 │ │├──┼─────────┼──────────┼────────┤│7 │被告尤政之之供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系爭房屋、土地登││ │ │署100 年度他字第34號│記予被告洪耀臨之││ │ │卷第97頁至第100 頁,│經過 ││ │ │100 年度他字第428 號│ ││ │ │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 ││ │ │、100 年度偵字第1050│ ││ │ │8 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 ││ │ │、第35頁至第37頁,本│ ││ │ │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 ││ │ │民事卷㈡第1 頁至第5 │ ││ │ │頁 │ │├──┼─────────┼──────────┼────────┤│8 │被告劉幼君之供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坦認該委託書為其││ │ │署100 年度他字第34號│填寫,且係其持該││ │ │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委託書前往辦理註││ │ │100 年度偵字第10508 │銷登記等情,惟辯││ │ │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稱係經過告訴人之││ │ │第35頁至第37頁、第54│同意,且委託書上││ │ │頁至第57頁 │告訴人之印章確為││ │ │ │告訴人所蓋 │├──┼─────────┼──────────┼────────┤│9 │證人莊興利之證述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⑴系爭房地於案發││ │ │號民事卷㈡第16頁至第│時係由被告洪耀臨││ │ │1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委託其經營 ││ │ │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議│⑵系爭房地之水電││ │ │字第26號卷第26頁至第│、電話等,於其經││ │ │28頁背面即臺灣高等法│營期間均仍登記在││ │ │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告訴人陳進財名下││ │ │上字第134 號民事案件│⑶要求洪耀臨解決││ │ │103 年1 月10日準備程│上開登記問題 ││ │ │序筆錄 │ │├──┼─────────┼──────────┼────────┤│10 │陳進財與洪耀鴻間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陳進財與洪耀鴻就││ │託經營合約書 │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0│系爭房屋、土地經││ │ │9 號卷第44頁至第49頁│營民宿業之合意內││ │ │ │容 │├──┼─────────┼──────────┼────────┤│11 │陳進財與洪耀臨間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系爭房屋、土地業││ │動產買賣契約書 │署100 年度他字第34號│經登記轉讓予被告││ │ │卷第91頁至第92頁 │洪耀臨 │├──┼─────────┼──────────┼────────┤│12 │土地登記申請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系爭房屋、土地業││ │ │署100 年度他字第428 │經登記轉讓予被告││ │ │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洪耀臨 │├──┼─────────┼──────────┼────────┤│13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系爭房屋、土地業││ │所有權移轉契約 │署100 年度他字第428 │經登記轉讓予被告││ │ │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洪耀臨 │├──┼─────────┼──────────┼────────┤│14 │洪耀臨與莊興利間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莊興利與洪耀臨就││ │託經營合約書 │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0│系爭房屋、土地經││ │ │7 號卷第159 頁至第16│營民宿業之合意內││ │ │1頁 │容 │├──┼─────────┼──────────┼────────┤│15 │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確有人於99年8 月││ │書 │署99年度他字第1300號│31日以「後壁湖渡││ │ │卷第71頁 │假村」、「陳進財││ │ │ │」之名義申請註銷││ │ │ │後壁湖渡假村之營││ │ │ │業登記 │├──┼─────────┼──────────┼────────┤│16 │委託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被告劉幼君辯稱其││ │ │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0│辦理註銷營業登記││ │ │9 號卷第145頁 │之權源 │├──┼─────────┼──────────┼────────┤│1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縱然當事人申請註││ │稅局恆春稽徵所99年│署99年度他字第1300號│銷營業登記,仍須││ │9 月9 日南區國稅恆│卷第79頁至第80頁 │經承辦人員進行實││ │春三字第0000000000│ │質審核 ││ │號函 │ │ │├──┼─────────┼──────────┼────────┤│1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本件註銷營業登記││ │稅局恆春稽徵所99年│署99年度他字第1300號│係被告劉幼君攜同││ │11月22日南區國稅恆│卷第69頁 │其身分證件、陳進││ │春三字第0000000000│ │財身分證件影本及││ │號函 │ │其具名之委託書辦││ │ │ │理 │├──┼─────────┼──────────┼────────┤│19 │陳進財與洪耀鴻間96│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陳進財與洪耀鴻就││ │年9月7日同意書 │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0│系爭房屋、土地經││ │ │9 號卷第43頁 │營民宿業之合意內││ │ │ │容 │└──┴─────────┴──────────┴────────┘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及劉幼君等人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而裁定交付審判。然在原審裁定前告訴人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已於97年5 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耀臨,且所有權具有某種形式的對價關係。告訴人於99年6 月間即知悉被告洪耀臨已將(半停業狀態之)渡假村承租案外人莊興利;(因被告洪耀鴻已早在98年4 月21日即另覓工作任職於墾丁福容大飯店,不可能再繼續管理系爭渡假村)。在此前提下,被告3 人為何要偽造原裁定所指之「委託書」?申請撤銷原營業稅籍對被告有何形式或實質利益?若撤銷之後依理對何人有利?告訴人可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洪耀臨,然卻「不同意」或對於「委託」被告劉幼君代辦註銷稅籍之事完全不知情亦未授意?莊興利與被告洪耀臨間之委託經營合約何處載有被告洪耀臨必須註銷原稅籍之約定?如何認定被告洪耀臨具有何種契約義務?系爭委託書載列日期「99年8 月31日」係劉幼君前往辦理日期,原裁定也認定製作日期係在該日前之某日,雙方發生爭執最早也是在99年8 月底間(實際真正爭執者是告訴人的孫子),上開認定之「某日」如果是在99年7 月期間,是否還會有不合理之處?系爭委託書其上印文顯與告訴人民事事件所提出先前向農會展延借款授信申請書之印文相符,此等重要私密物件,被告劉幼君如何能隨意「盜蓋」?基上所述,原裁定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而主觀臆論認定事實,所推論之事實又非全然無疑,僭越交付審判制度之分際,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少要達到一般人對於被告犯罪已達高度合理懷疑具有嫌疑之程度,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背離。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先予說明。
㈡、原審受理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507號、第10508號、第1050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號侵占等案卷宗,此有原審審理單及調卷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8 頁),足證原審係核閱前揭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始對於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劉幼君等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裁定交付審判。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罪,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507 號、第10508 號、第10509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意旨認定:告訴人自93年10月間起將後壁湖渡假村土地及建物以「假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洪耀臨,被告洪耀臨於99年間將後壁湖渡假村停止營業,另委託第三人莊興利經營必須向國稅局申請註銷原稅籍登記,以避免再以告訴人名義續繳營業稅等節,於理並無不合,且對於告訴人有何不利益可言,尚難認被告劉幼君等人有何偽造文書犯意(見不起訴處分書第9 頁倒數第15行至倒數第8 行、處分書第11頁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1 行)。並未詳述告訴人是否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劉幼君等人製作註銷登記委託書,及何以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具體理由乙節,故該處分意旨,即核與上揭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說明未符。倘若被告劉幼君、洪耀鴻、洪耀臨等人共同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註銷登記委託書乙節,無從證明是否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則是否足以認定渠等並無行使偽造註銷登記委託書之犯行,且能否謂未足生有損害告訴人之虞,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是原審認調取前揭卷證,援引前開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資料,逐一說明「檢察官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理由與法相違」等情,而認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劉幼君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爰予以裁定准許交付審判,並敘明被告3 人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持之理由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檻,經核亦無不合。至被告抗告意旨所執持之上開理由,均屬對於交付審判裁定所認之犯罪事實,所執之片面辯解或提出質疑,核與上述原不起訴處分違誤致有猶待研求之處無涉。被告3 人之所執主張是否可採,仍須經過調查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排除渠等涉嫌犯罪,是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