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謝佳珍上列抗告人因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2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原審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謝佳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案件時,於執行傳票上諭知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惟查,易科罰金之數額若足使受刑人感到痛苦,當能發揮其刑罰功能,而易科罰金不但能避免受刑人在監執行所衍生之腐蝕效果,對受刑人家屬之影響程度亦較輕微,並可充裕國庫、減少國庫對於執行刑罰之支出,是已成為目前最主要之刑罰手段。反之,依照臺灣監獄的現狀,入監服刑僅係懲罰性的隔離、報復性的拘禁,實際上並沒有教化的效果,無法使受刑人再社會化。因此,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需審酌受刑人個別情狀,若認易科罰金已可達刑事矯治之成效或足以維持法律秩序,即應准予易科罰金。異議人本為家庭主婦、涉世未深,因配偶(現已離婚)許原彰(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謝原彰)從事非法放貸,方為之記帳而參與犯案,本身並未主導犯罪;且異議人為警查獲之後,旋即坦承犯行,並於法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放棄對所有被害人之本金利息之請求權,足見異議人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十分良好;又異議人與許原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女(民國91年5 月20日),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若需入監執行,必使幼女成長之心智上受有嚴重傷害,且異議人家中亦無其他家人可為託付。綜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因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准許易科罰金;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是法院當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經查,異議人因於98年間至100 年8 月間,先後犯有59起重利罪,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7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罪)、拘役50日(6 罪)、40日(46罪)、30日(2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乙情,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9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上開案件確定之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考量異議人前於96年間,已有犯重利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卻又再為本次重利犯行,且本次犯罪罪數高達59件,故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並於傳票上註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乙事,傳喚異議人於103 年6 月18日到案執行,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670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按,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為判斷。查異議人於為本次重利犯行之前,曾於95年間,犯有連續重利罪及3 起重利罪,而經本院於96年2 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減刑後,異議人於97年5 月20日將上開易科罰金金額繳交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詎異議人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之後僅約1 年,竟又開始為本件重利犯行,且犯罪時間將近2 年,犯罪次數多達59次,足見異議人經前開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其刑後,依然無視其重利行為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亦未因此知所警惕、避免重蹈覆轍,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是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異議人本次犯罪之罪數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實有確切之依據,且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異議人謂其若入監服刑,其幼女無人可為託付、心智亦可能受創部分。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要屬個別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意旨所執此部分事由,乃係異議人家庭私務,與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關,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以此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另異議人稱其非犯罪之主導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部分,此乃係法院於裁判量刑時所應衡酌之事項,與異議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直接關連,是亦無從以此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等情。
三、本院查: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者,在具體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前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事由,審慎為之,此係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裁量,非謂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即應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參考)。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考。㈡本件抗告人謝佳珍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49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6703號分案執行,並在理由欄中,以「被告於96年已因重利案件判刑確定,有前科表可憑,又再犯重利罪,且罪數高達59罪,故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103 年度執字第670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已詳載其不准易科罰金理由,並無不合。
㈢按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如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查抗告人於為本次重利犯行之前,曾於95年間,犯有連續重利罪及3 起重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減刑後,抗告人於97年5 月20日將上開易科罰金金額繳交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詎抗告人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之後僅約
1 年多,竟又開始為本件重利犯行,且犯罪時間將近2 年,犯罪次數多達59次,足見抗告人經前開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其刑後,依然無視其重利行為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亦未因此知所警惕、避免重蹈覆轍,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抗告人再犯。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及抗告人本次犯罪之罪數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實有確切之依據,且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抗告人謂其若入監服刑,其幼女無人可為託付、心智亦可能受創部分。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要屬個別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意旨所執此部分事由,乃係抗告人家庭私務,與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關,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以此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另抗告人稱其非犯罪之主導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部分,此乃係法院於裁判量刑時所應衡酌之事項,與抗告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直接關連,是亦無從以此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至抗告人雖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5 紙,表明被害人並無追究抗告人法律責任之意,請給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僅係部份被害人意見之陳述,不影響檢察官關於指揮之執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
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