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嵩程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禁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7 日裁定(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103 年度聲字第20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嵩程(以下稱被告)係自動到派出所自首,無逃亡行為,而證人方士銘等人係毆打被告之一方,無與被告勾串之虞。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6日凌晨3 時至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翠屏派出所作筆錄而被告家人到場時,方士銘等人口出惡言怒罵被告及被告之父母親,造成被告年邁之父母親恐慌驚嚇,被告當場在派出所下跪請求原諒及別傷害被告家人,派出所警員亦立即將被告送往楠梓分局製作筆錄;又於102 年11月間被告未受禁見之羈押期間,被告母親前來會客時,被告母親提起因驚嚇害怕連家都不敢回去,被告擔憂父母親安危,時常悲傷淚流,所以被告才多次向法院聲請解除禁見通信。被告多月以來已深刻反省,知所悔悟,深感懊悔,被告早已向上天立下重誓徹底痛改前非,接受法律制裁,還給被害者家屬合理的公道,乞求被害家屬原諒。惟被告懇請法院於傳喚證人完畢後,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接見家人,使被告內心不再擔憂家人安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行,已向檢察官及法官詳實陳
述,毫無隱瞞,實無勾串之可能;且現場光碟已勘驗完畢,被告已無串證之虞,為此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共同被告邱彥銘因傷害致死案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646
2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其等分別涉犯傷害致死及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 年3 月5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今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共同被告間就有無參與傷害林晉安致死之情節,供述不同,被告亦否認殺害鄭朝議,是就共同被告邱彥銘所涉之傷害致死犯行是否有共犯參與,被告是否有殺人犯行,尚待本院合議庭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證人即在場人方士銘等多人交互詰問以釐清,是在證人尚未交互詰問結束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5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而聲請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法院訊問後,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但認為無禁止接見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嗣經檢察官起訴送法院審理時,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在本案之分工,犯後又將兇刀丟棄,顯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共犯間之供述部分不合,尚待傳訊證人到庭詰問,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於原審為準備程序中,又以上開情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原審則以上開情詞駁回被告之聲請。
五、本院經審閱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上開駁回聲請之理由確實存在,且原審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原審亦已就本案具體情節予以斟酌而決定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就卷內現存事證及客觀情事觀察,原審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原審裁定已說明本案於證人交互詰問結束後即重新考慮是否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認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