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景能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被告許景能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訊問後,固坦承曾於共同被告簡進雄犯本件擄人勒贖後,搭載簡進雄至其設立之有能公司居住2日,並載簡進雄前往宜蘭等情,惟否認與其他被告共犯擄人勒贖及共同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嫌。查上揭犯罪嫌疑,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偉及簡進雄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許景能於案發前謀議行動方式及案發後處理藏匿之事均有參與,犯罪嫌疑重大,因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述與共同被告之證述不符,又涉嫌於案發後窩藏共同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兼衡比例原則,以其所犯為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案件,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起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分別裁定於102年9月21日起、102年11月21日起、103年1月21日起及103年3月21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次查:
⑴、被告許景能前於101年6月27日即因收受及寄藏簡進雄所交
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之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協助簡進雄逃避前案之執行,受簡進雄委託尋找租屋處,嗣以不知情之黃振溢名義承租本案東港租屋處,由許景能借款提供租屋費,這一年內亦陸陸續續借錢給簡進雄,案發後簡進雄即聯絡被告搭載前往有能公司及宜蘭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陳志偉所稱:「已經計畫一年多,資金都由許景能提供」及共同被告簡進雄所稱:伊跟許景能借生活費,已經借了1年等語相符,可知案發前即對於被告簡進雄有密切之金錢支援;而被告許景能於案發前一日凌晨,尚前往被告簡進雄之東港租屋處,取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亦據被告許景能於審理時坦承無訛,而依簡進雄傳送予許景能之簡訊「工作人員就位沒?你有沒在外奔波,如經過,可否雪中送碳,嚴重缺水與食物」、「我有進入工地巡視過了。明天是不可能完工交屋的,你是否弄錯?」、「有趕工嗎?你會來嗎?」等語,參照案發當日晚間被告許景能自承收受來自被告蔡政宏傳送之簡訊「有開兩次一次沒中第2次八分有在試一次到剛剛他們的手機到現在都不通」等語,足以顯示被告許景能與本件擄人勒贖等案件之關係密切,犯罪嫌疑重大。
⑵、參以被告許景能涉犯上開共同持有槍枝及強盜而擄人勒贖
罪之法定刑度甚重,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及10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即將於103年5月23日宣判,觀其於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對於部分犯罪情節仍推託避就,案發後尚協助被告簡進雄逃亡,為警於被告許景能準備搭載簡進雄離去時一併拘提到案等情,誠難期其於本案判決有罪及確定後,能坦然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刑罰執行,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足認被告許景能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目前並未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消失。復審酌被告許景能所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及持有槍枝之罪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大,足令知其情節者不安,為期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尚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⑶、至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證人均經交互詰問詰問完畢,則被
告許景能勾串共同被告及證人之可能性確實已降低,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另外依被告許景能辯護人之聲請,准予自103年5月14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景能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而不能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故應自103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憑證據與審訊內容多處並未相符,而指抗告人(即被告)有逃亡之虞,既非客觀亦不符比例原則,該原審裁定所指之內容部分有誤,更具疑義,分述如下:
(一)共同被告陳志偉所稱:「已計畫1年多,資金都由許景能提供」等語,其於審理已具結證述係出於自行臆測所為之陳述,此與其偵查中所述相符;復就共同被告簡進雄於原審所稱:「伊跟許景能借生活費已經1年」之語及被告公司勞保記錄所載,簡進雄於101年6月離職之時間,與簡進雄所稱借生活費時間相符,而認定被告案發前參與謀議行動等,實未妥適,蓋簡進雄所借貸之金錢與陳志偉所稱犯罪金援並非相同,此可由陳志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沒有任何犯罪所需的支出由被告提供。」可證,且簡進雄為被告之友人,其離職後時而支援被告公司承作之工程人力上空缺,始有金錢借予他之行為,與犯罪無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任何金援以供犯罪所用。是以,共同被告簡進雄與陳志偉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互不相符,反覆不定,原審未積極審究,僅以不利於被告之部分作推論且為審酌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涉案之供述,顯無客觀公正性可言。
(二)原審裁定復以被告簡進雄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工作人員就位沒?你有沒在外奔波,如經過,可否雪中送炭,嚴重缺水與食物」、「我有進入工地巡視過了,明天是不可能完工交屋的,你是否弄錯?」、「有趕工嗎?你會來嗎?」等,參照案發當日晚間被告接收來自被告蔡政宏傳送之簡訊「有開兩次一次沒中第2次八分有在試一次到剛剛他們的手機到現在都不通」等語,而認為被告犯嫌重大云云,該依據何在?上開簡訊僅可證明被告簡進雄於被告102年4月初至4月中旬承○○○鎮○○○段某建案之監視器工程時,曾前往支援工作,此有該建案之工程人員及業主可證;且來自於蔡政宏之簡訊係關於被告庭訊時所稱:「委託蔡政宏代行簽賭及去向陳志偉要債來還予被告」之情,與本案無涉,何以因此認定被告涉案?
(三)原審裁定又謂:「…被告於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案發後協助簡進雄逃亡,誠難期判決有最後能坦然接受日後執行,客觀上有畏罪逃亡動機,又所為強盜擄人勒贖持槍之罪嫌,對治安危害重大,為期審判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權利後,認有羈押必要」云云,然被告始終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據實陳述,配合檢警調查,毫無迴避虛應,若被告意圖逃避刑罰,何以配合司法調查訊問?且幫助簡進雄逃亡係被告因友誼而一時欠缺思慮之錯誤行為,與被告自身涉嫌本案尚需為己辨明之情,如何相提並論?原審裁定以此謂為客觀認定,難以苟同。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押,除上開所述無羈押之理由外,乃因被告仍有兩位幼子及母親需照顧,被告為家庭經濟唯一來源,若羈押,將造成家庭難以估計之傷害,且被告尚有仍在經營中之公司,絕無於極力主張自身清白之情況下棄保逃亡。
(五)對於證人陳志偉於囚車上對被告稱:「檢察官以簡進雄之指證使其認罪,誤認被告與簡進雄為好友,..基於對簡進雄懷恨,供稱被告亦有參與等情..」、「我在庭上要為你證明你無涉案,但檢察官當庭恐嚇我,如果翻供要判我偽證罪,並要求我重刑,所以我沒辦法了」、「我要拼犯後態度良好,以求輕刑」等語,足證被告確為其所誣陷,且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對此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並聲請傳喚人證,原審並未准予聲請,使被告失去澄清本案之機會。
(六)被告開公司從商,並無與陳志偉、簡進雄共犯本案之動機,亦無畏罪逃亡之可能,懇請衡酌上情,撤銷原裁定,改為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云云。
三、經查: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二)本件被告許景能因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許景能涉首開罪嫌等案件,已經檢察官起訴書上詳細載明被告各項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此有卷內起訴書可查,並經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許景能雖否認犯行,然坦承有協助共同被告簡進雄逃避及為其找尋租屋更提供金錢給簡進雄,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進雄、陳志偉之證述,及扣案行動電話、簡訊、槍枝、子彈等相關證物可稽,足認被告許景能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以其被起訴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曾協助共犯簡進雄躲避之行徑以觀,並考量其可能遭受量刑之程度,若率予被告許景能交保,自行逃亡之可能性亦極高,是原審因認被告許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且並非僅以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羈押被告許景能之唯一理由,本院審酌若命被告許景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審對被告許景能所為繼續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述對共同被告即證人簡進雄、蔡政宏、陳志偉證詞之辯詞及對簡訊之說明暨對扣案證物之抗辯等,因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此部分抗告意旨似有誤會,又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之謂。原裁定以本案發生後被告曾幫助簡進雄躲避並參酌其他卷證資料,認被告有逃亡之充分理由等節,原裁定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難認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再者,抗告意旨另以:有兩位幼子及母親需照顧,為家庭經濟唯一來源云云,然有關個人上開所陳之家庭因素,則非審酌是否應予以停止羈押之事由。抗告意旨徒憑已意任意指摘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得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羈押」云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另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已如前述。原裁定認被告許景能犯首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且認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如上裁定。核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適法之職權裁量,任意指摘,或爭執其無受羈押之原因等情,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