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宿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事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5 月30日103 年度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閱卷證,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外,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請假狀中雖提及染有重病,然狀內未附診斷證明書,法律上並未要求檢察官應給予相當時間補提診斷書。而證人因陳明恐出庭遭受不利,並提出其夫即告訴人潘明道被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但並未釋明其夫受傷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尚難認定有何危害證人出庭安全之情,自無回文許以保護措施之必要,且是否採分批或隔離訊問係檢察官偵查自治權限,法院應無逾越介入之權,原審在有無正當事由之舉證責任分配上,加諸檢察官過多法律上所無之責任等語。
三、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之規定中有無正當理由須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斷。證人陳宿賢請求不出庭之聲請狀中提及身染重病,雖未提出診斷證明佐證,然其夫即告訴人潘明道於103 年3 月3 日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敍及「家妻陳宿賢身患重殘,腹膜透析又膀胱癌」(見103 年度他字第1042號偵查卷影本89頁),是否因此行動不便無法到庭,自有命證人補提診斷證明書查明之必要。況證人其後確提出其患有膀胱癌惡性腫瘤、慢性腎衰竭之診斷證明書,足見證人所述患有重症不便出庭非無正當理由。至於證人另敍及恐出庭危及安全,並提出其夫潘明道遭他人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等語,雖係出於證人對事故之連結想像,客觀上尚難免除國民之作證義務。惟檢察官為解除證人疑懼以利偵查,自有其可應用之溝通方法及偵查方式,分批傳喚或隔離訊問僅係適當措施之其中選擇。上開作為自非課予檢察官之法律責任,僅係要求國民盡作證義務時,理解其有何困難予以可能之協助而已。縱然證人所陳上開人身安全之憂慮非屬拒絕作證之正當理由,惟證人身染惡疾,是否行動不便難以到庭則有查證之必要,尚難以證人漏未提出診斷書,在未命其補提之下,即認定其未出庭係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並無不當,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