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彥銘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裁定(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邱彥銘涉有傷害致死;共同被告邱嵩程涉有殺人及傷害致死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被告邱彥銘固坦承傷害林晉安致死,然否認與邱嵩程有共犯關係,共同被告邱嵩程雖否認有共犯傷害致死及殺人犯行,然有證人方士銘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附卷可稽(共同被告邱嵩程經裁定延長羈押後未據抗告,業已確定),足認被告邱彥銘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斟酌犯罪情節及在本案之分工,犯後又將兇刀丟棄,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與共同被告邱嵩程間之供述部分不合,因認被告邱彥銘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邱彥銘就延長羈押部分並未提起抗告)。另以:被告邱彥銘所涉之傷害致死犯行是否有共犯參與,就共同被告邱嵩程是否有殺人及傷害致死犯行,尚待傳訊共同被告、目擊證人詰問以資釐清,足認被告邱彥銘與共同被告邱嵩程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不得僅因其與共同被告均在押,即認無串證之虞,因認被告邱彥銘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致死犯行,而本件案發情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存證,亦不可能有相反之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定伊有防衛情狀,然防衛過當,伊亦無其他辯解,故事證已經明確,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懇請撤銷禁止接見通訊之裁定云云。惟按:起訴書固僅記載抗告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然亦記載抗告人與共同被告邱嵩程及方士銘、王耀德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害人林晉安、鄭朝議等亦合夥同林松志、周志翰、劉權輝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確有一不詳姓名之男子與共同被告邱嵩程打招呼後,進入被害人鄭朝議掉入之水池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原裁定以被告邱彥銘所涉之傷害致死犯行是否有共犯參與,尚待傳訊共同被告、目擊證人詰問以資釐清,因認被告邱彥銘與共同被告邱嵩程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不能僅因其與共同被告均在押,即認無串證之虞,併裁定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