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 劉城祿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 日裁定(103 年度急搜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實施逕行搜索之經過為檢察官接獲檢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約詢檢舉人確認可能之行賄、受賄者後,即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下午同步傳喚相關人等到案說明。經詢問後,受賄者多人均坦認犯行,原否認犯行之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情勢已對其相當不利,因而願意自白犯行,並供出係受搜索人劉城祿交付現金委託伊行賄買票,因而在調閱戶籍資料予甲確認受搜索人之姓名年籍後,檢察官立即指揮實施本次之逕行搜索。而由上述偵辦過程可知,因受搜索人本非檢舉人檢舉之對象,故檢察官自無從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於傳喚之時同步執行之。又甲係調查官於103 年11月26日14時許,持檢察官傳票前往其住處傳喚到案說明,同一時間遭傳喚者,尚有居住同社區大樓之受賄者數名,且傳喚渠等時必須告知涉嫌何種案件,是以受傳喚者之家屬於當下均已知悉渠等係涉嫌選舉買票案件遭傳喚至調查局應訊,此由甲未主動表示委任辯護人,卻於調詢過程中突然出現辯護人表示係甲之家屬委任,即可得明證。亦即,依社會常情,該社區大樓於當日下午就甲等人因選舉買票遭傳喚之事,在鄰居口耳相傳之下想必已沸沸揚揚,則在通訊發達之今日,受搜索人或許第一時間不知此事,待數小時後,豈會不知「某候選人之樁腳因賄選遭傳喚」之事?又甲於調查官詢問中、尚未完成筆錄前即已供出受搜索人,倘待完成所有受賄者及甲之筆錄等文書資料再持之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參以當時已係下班時間,縱使聲請得到搜索票,若非深夜,亦已是翌日,且受搜索人一旦聽聞風聲即會湮滅證據,此為人之常情,則於此情形下,辦案人員為補強或印證甲所述之真實性,不得不在第一時間前往實施逕行搜索,實屬緊急情況。再者,實施逕行搜索與否係偵查過程,並非審判階段,故在受搜索人有涉嫌行賄買票之情況下,自然必須就受搜索人「可能」置放相關行賄買票證據之處所、物件實施搜索,因此本次搜索係就受搜索人之住處行之,顯然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況且,被搜索人除於當晚即不敢回家,並立即於翌日(27日)搭乘上午8 時30分之班機前往澳門,此有其入出境資料及航班資訊附卷可參,可見受搜索人業已逃逸,益徵其涉嫌重大,焉可認其無滅證之虞?綜上,原裁定撤銷本件搜索之理由,顯有失當。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舉者乃得逕行搜索之實質理由,於法必須具備前述4 種情形之一者,始得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所謂之「相當理由」(PROBABLECAUSE )係指一般合理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言,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依行為時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第2 項規定,得逕行搜索,乃係偵察中檢察官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有相當理由,認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況急迫,所為之強制處分,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逕行搜索後之陳報案件,於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務須注意是否具有相當性、必要性及急迫性,並不得公開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亦有明定。而關於逕行搜索時「相當理由」之存在與否,偵查中應由檢察官負責審度,至其審度是否妥適,則由法院於事後加以衡量,此一衡量標準不以是否確有扣得相關證物或者其扣得證物數量多寡為依據,而係以當時所獲得之資訊內容作為判斷,若斯時所獲得之資訊足資認定證物遭處分之可能性高時,縱事後查無任何證據資料,或其扣押證物鮮少,亦不能遽以此指稱該相當理由之認定欠缺妥適。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3 年11月2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
員於受搜索人劉城祿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2 樓住處執行逕行搜索,執行時間為當日18時35許至19時10分許,搜索扣得名單2 張、文宣記事本1 冊,嗣於103 年11月27日陳報該管之原審法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是本案執行搜索之檢察官係於合法期間內向該管法院陳報,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卷證資料顯示,本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受搜索人劉城祿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2 樓住處執行逕行搜索後,即檢具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及搜索、扣押筆錄,陳報原審法院審查,此有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及搜索、扣押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嗣經原審法官指示以電話通知檢察官就逕行搜索之相當理由及急迫情形具體釋明,檢察官則補正其
103 年11月27日之層報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之簽呈,及甲於
103 年11月26日22時20分之偵訊筆錄、同日15時22分之調詢筆錄,其於簽呈已載明:「因行賄樁腳吳○○(真實姓名詳卷)坦承犯行,且供稱係劉城祿委託其買票行賄,故為避免劉城祿得知吳○○已遭傳喚後湮滅證據,顯有立即前往劉城祿住處及對其所使用之汽、機車以藏匿賄選所用之現金、名冊之物件實施搜索之急迫情況,職因而當場核發逕行搜索指揮書實施搜索」等語,似已一併陳報說明何以發動逕行搜索?當時有何急迫情形?倘不進行逕行搜索,證物恐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等逕行搜索發動之要件等理由,雖其理由載於簽呈內,惟審查法院如認此等說明理由尚有不足,非不得由審查法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或通知檢察官再行補正;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已明定對於此等陳報案件之審查,法院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則原審僅以「綜觀全卷,究竟有何情況急迫之事證認24小時內證據有湮滅之虞,無法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檢察官並未釋明,仍有可疑。」進而謂「綜觀全卷資料,尚難認『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與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而未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或通知檢察官再行補正,即逕認本件搜索與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因而予以撤銷等情,尚嫌速斷。
㈢玆檢察官於抗告理由中已更進一步檢附相關卷證資料,並陳
明本件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執行逕行搜索之理由,已為補正陳報。又因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逕行搜索之事後審查,係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陳報,則此所謂「該管法院」,自係指該指揮執行逕行搜索之檢察官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在之地方法院而言,本院尚無從跨級審查。綜上,本件原審裁定既有上揭審查不足之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