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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黃敏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 年11月17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5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他3411字第97329 號,執行受刑人黃敏誌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0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773號),通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敏誌於民國10

3 年10月31日應到案執行(黃敏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係以異議人所犯為20罪,並依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異議人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卻不思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次數非少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漠視刑法對於保護他人財產之誡命要求,況原判決諭知合併應執行刑已遠低於原宣告刑總和,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等語為據。惟原判決綜合審酌全數卷證並刑之酌科及加減,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卻不思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等語,顯已將此列為刑罰宣告之基礎,並於酌定宣告刑時於刑度上為其心證之體現,又於考量上述事實後,於主文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肯認異議人得聲請易科罰金,異議人因前述理由已獲判得易科罰金之較高宣告刑,原執行命令又以同一理由不准易科罰金,就此已屬雙重評價,其裁量即有不當,且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均與「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關連。再原判決係綜合案件審理內容、犯罪情狀及異議人犯後態度等,均認異議人尚有可憫之處,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異議人與父母同住,異議人之弟黃敏勝雖同一戶籍,然目前並未同住,且黃敏勝無法扶養、照顧父母,異議人自有工作能力以來即擔負年邁父母之奉養與照料責任,異議人父母現均年邁,無謀生能力,母親黃謝錦雀99年間因車禍左橈骨骨折、左腕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後,102 年間又罹有憂鬱性疾患、焦慮,另因102年4 月間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痛併眩暈,腰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併左側肢體麻木乏力,遺留中樞神經損傷併左側肢體麻木乏力,頭痛併眩暈,日常生活雖可自理但無法從事工作,需專人照顧。異議人家境貧寒,全賴異議人1 人獨力支撐,本案為98年間異議人從事業務工作,因一時失慮,鑄成大錯,現痛定失痛,已遠離原生活圈及職業,現於永鮮行蔬果批發商從事送貨員工作,腳踏實地、誠懇工作,相較啷鐺入獄,使異議人於社會努力工作,回饋社會,對於異議人及家人、社會大眾,均屬較佳處置。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上開執行處分而准予易科罰金;又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告知理由,即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有違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判決,該被告亦有前科,犯罪次數15次。該案執行時亦准易科罰金,何以本件否准異議人之請求,就此已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所聲明異議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裁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係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詳下述),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多次利用擔任特助工作之機會及與被害

人係朋友關係之機會,取得被害人6 人之個人資料、信用卡等,自98年7 月17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分別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撥打、多次盜刷所取得之被害人信用卡,而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8 月7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90

4 號判決判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9罪,其中11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其中6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其餘2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另判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2 月,所犯20罪如易科罰金,均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該20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異議人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23日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異議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3 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各1 份可稽。嗣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所犯共20罪,且依據判決之認定,異議人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利用其為被害人等主管或好友之身分,取得被害人等之信用卡資料進而盜刷購物,次數非少,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非輕,且衡酌異議人犯後一再掩飾狡辯、否認犯行,實未見絲毫悔意,顯見異議人漠視刑法對於保護他人財產之誡命要求;況原確定判決諭知合併應執行刑,已遠低於原宣告刑之總和,因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乃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9238號、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3411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並經檢察長核閱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27日雄檢瑞岳103 執聲他3411字第97329 號函各1 份存卷可查。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數月間,以利用機會取得被害人等個人資

料、信用卡等方式,再分別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撥打、盜刷所取得之被害人信用卡,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詐欺得利罪,共20罪,次數非少,且原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相較所諭知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已減少1 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904 號判決書1 份足稽。又異議人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詐欺案等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

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屢屢涉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因認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非對異議人執行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及不足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亦無異議人所稱雙重評價之裁量不當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以原判決係綜合案件審理內容、犯罪情狀及異議人

犯後態度等,認異議人尚有可憫之處,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為由,指摘檢察官裁量不當乙節。惟原判決並未記載異議人尚有可憫之處,為諭知易科罰金之理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904 號判決書1 份存卷可憑,堪認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況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業已說明如上所述,是異議人以原判決已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顯屬對法律規定之錯誤認知所致,其以此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委無足採。

㈣再者異議人雖以現有正當工作、自身為家庭經濟支柱、尚有

年邁父母待扶養與照料等事由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診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清寒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以為主張之依據。然此等事由均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時,無庸審酌聲請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因此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聲請人前開職業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㈤執行檢察官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異議人

所犯共20罪,且依據判決之認定,異議人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利用其為被害人等主管或好友之身分,取得被害人等之信用卡資料進而盜刷購物,次數非少,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非輕,且衡酌異議人犯後一再掩飾狡辯、否認犯行,實未見絲毫悔意,顯見異議人漠視刑法對於保護他人財產之誡命要求;況原確定判決諭知合併應執行刑,已遠低於原宣告刑之總和,因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乃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係在法院給予受刑人充分答辯後,予以判決而為執行。即在法院判決前,已經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執行時是否得易科罰金,完全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處理,尚無需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告知理由始能執行,異議人此部份尚有誤會。

㈥異議人雖又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36 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判決,該被告亦有前科,犯罪次數15次。該案執行時亦准易科罰金,何以本件否准異議人之請求,就此已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然檢察官就個案,均已就各案情節,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分別為易科罰金與否之處分,自無從以他案准予易科罰金,遽謂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即為違法或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㈦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五、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

┌──┬──────┬─────┬────────┬────┬─────────────┐│編號│時 間 │地 點 │特約商店(詐欺商│金額(新│罪名及宣告刑 ││ │ │ │品) │臺幣) │ │├──┼──────┼─────┼────────┼────┼─────────────┤│ 1 │98年7月17日 │高雄市三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39,650 │黃敏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2時3○○ ○區○○路 │-愛河分公司(不 │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356號 │詳)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 ││ │ │ │ │ │之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 │├──┼──────┼─────┼────────┼────┼─────────────┤│2 │98年7月17日 │高雄市新興│奧斯卡數位影城(│240元 │黃敏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9時4○○ ○區○○街 │電影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287號2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98年7月18日9│不詳 │雅虎奇摩超級商城│245元 │黃敏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時51分 │ │-小二‧布屋(棉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褲)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8年7月18日9│不詳 │雅虎奇摩超級商城│245元 │ ││ │時51分 │ │-小二‧布屋(棉 │ │ ││ │ │ │褲) │ │ ││ ├──────┼─────┼────────┼────┤ ││ │98年7月18日9│不詳 │雅虎奇摩超級商城│368元 │ ││ │時51分 │ │-小二‧布屋( │ │ ││ │ │ │POLO 衫) │ │ ││ ├──────┼─────┼────────┼────┤ ││ │98年7月18日 │不詳 │雅虎奇摩超級商城│750元 │ ││ │9時51分 │ │-小二‧布屋(消 │ │ ││ │ │ │暑包)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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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