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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梁朝良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5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係經檢察官謹慎斟酌後,向法院求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早經裁量權之考核,是故如不得易科罰金,法院自非不得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另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與檢察官向法院請求之裁量矛盾,顯然同單位之指揮互相違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原聲明異議之請求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合先敘明。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朝良前於民國(以下同)103 年5 月27日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以

103 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嗣抗告人於103 年8 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11164 號傳喚抗告人於103 年

9 月3 日到案執行,抗告人遂於該日下午2 時58分許向執行檢察官報到執行,而執行檢察官衡量抗告人於3 年內已高達

4 犯酒駕案件,其再犯機率甚高,且時間密接,足見其漠視法律規定,且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遂一再違犯相同罪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情形;況酒後駕車屢造成嚴重傷亡結果,已為國人所痛恨惡絕,不僅迭經媒體報導,且刑法為遏止酒駕歪風亦加重處罰之規定,亦為眾所周知之事,然受刑人竟明知再三挑戰法律而製造公共危險,不僅本次酒測值高達0.75mg/L,且前3 次酒駕犯行之酒測值分別為0.59mg/L、0.65mg/L、0.67mg/L,不僅均係以超高體內酒精濃度之狀態上路,且有變本加厲逐次昇高體內酒精濃度及駕車危險性之情形,此情形無意為道路之移動殺手,戕害用路人安全甚鉅。再衡以受刑人前犯甫於102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反迅於短期間內又酒後駕車,益徵易科罰金之易刑處罰對其毫無誡儆教化效果,致其無懼處罰乃一再違犯相同罪刑,顯有難收矯正效果之實據,茲審酌受刑人不斷酒後駕車上路,行徑形同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造成嚴重傷亡,釀致社會慘禍,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如不執行宣告刑,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不准予以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避免複製犯罪,致公眾安全之法秩序一再遭受侵害,以收刑罰個別矯治及一般預防之效,此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1146 號案卷1 份在卷可參。

四、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前於101 年6 月7 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7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

7 月14日至102 年1 月13日,下稱第1 案件);其復於上開第1 案件緩起訴期間之101 年7 月14日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9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確定(下稱第2 案件),並於102 年2 月27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緩撤偵字第22號撤銷後起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52 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2 年3 月19日確定),並於同年5 月2 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上開第1 案件甫經判決確定後之102 年3 月26日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第3 案件),並於同年10月9 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於前開第3 案件甫執行完畢之103 年5 月27日,仍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確定(下稱第4 案件) 等情,有前開各刑事判決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異議人自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5 月間之未逾3 年月間,即先後4 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開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950號、

102 年交簡字第452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案件均以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而本件異議人果因此有所警惕,或已收矯正之效,則應避免飲酒,或於酒後搭乘他人交通工具,而非存有僥倖心理,再次酒後駕車,甚而異議人前後4 次酒後駕車犯行,其酒測值之酒精濃度顯有逐次提高之情形,且異議人於前案甫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確定或甫執行完畢後即再次違犯不能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同案件,足見受刑人經前開3 次確定判決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且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異議人仍執意以身試法,足徵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

五、原法院以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揭各情,並考量受刑人前後

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而行使其裁量權,認本件抗告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為上揭不准許抗告人即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而諭知發監執行,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