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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信義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與憲法抵觸時,應以憲法為準;本案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要求應以刑法第57條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此部分雖然不符刑事訴訟法420 條第一項各款再審條件,但憲法有規定,人民有訴訟的權利,如果應給予本案抗告人減刑就應以憲法來減刑,不是只侷限再審;又本案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書所載抗告人是一時氣憤而犯案,並非事實,因為如果是一時氣憤而犯案,那是指被害人第一次譏諷時就犯案,這才叫做一時氣憤而犯案,上開確定判決書載明事實是抗告人受被害人長期譏諷而犯案,可見抗告人已忍耐很久,而最後失控失去理智爆發情緒而犯案,抗告人已符合刑法第59條憐憫之情節;既然本案已發生,抗告人也接受法律制裁,抗告人在開庭時辯說只想以刀背嚇唬被害人而已,抗告人深感後悔,此部分也已經一審法官加重其刑,也應該再依循刑法第57條、59條予以減刑,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才算合情理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其中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觀諸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指抗告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該院(即原審法院)於96年7 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經該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細繹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再審書狀內容,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惟查:⒈聲請人僅於前開聲請再審書狀記載『如果本案承辦法官曾經犯罪的話,代表該法官操守不佳,不利本案』,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是否曾經犯罪、又所犯之罪是否係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等情均未表明,亦未檢附任何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承辦法官於承辦該案件時,係具有職務上之犯罪,且所犯職務上之罪,業已符合『已經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甚至於聲請狀內註記『我不確定承辦法官是否曾經犯罪』,顯見聲請人對於承辦法官是否曾經犯罪等情僅係以己意自行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⒉另聲請人於前開聲請書狀記載原確定判決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且應判處有期徒刑8 年至10年始屬公正云云,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10

2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量刑過重或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或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僅以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等情事,顯有未洽為由,向該院聲請再審,與其所涉犯之罪名既屬無關,依前揭說明,自不合乎再審之程序,而不得聲請再審。又按量刑之輕重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於審酌欄內已載明『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持柴刀砍殺告訴人,且下手非輕,致其3 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該院審理時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尚非甚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檢察官求處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是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聲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即一時氣憤、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以聲請人之責任為基礎始量處本案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罪刑,益得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而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云云,與實情未合,且非屬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至量刑輕重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原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聲請人無法具體指明究竟有無其他『發現新證據』之情形,亦實難認其聲請適法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述之理由,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是應予駁回」等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所列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不符。原裁定以本件並無上開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不符聲請再審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