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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建昌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又民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 年10月22日裁定(103 年度易字第515 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曾建昌、王又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建昌、王又民於警、偵開始即就所知犯罪事實詳為說明,完全配合調查及訊問,並未有何隱匿欺瞞,抗告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固屬重大,然而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或其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而影響刑事追訴、執行程序之情形,抗告人係於103 年5 月31日遭警方到住家搜索查獲到案,於查獲過程,抗告人相當配合警方,即查獲當天抗告人也是配合警方作為,自願上銬、同意搜索,並無畏罪潛逃之情事,此有卷內之搜索筆錄足明;再抗告人所涉之詐欺犯行,抗告人於今年4 月中旬即己意終止不再從事,係直到5 月31日始遭警查獲,而此將近1 個半月之時間,抗告人均在家幫忙家務,且擔任搬運工,賺錢貼補家用,絕非游手好閒之輩。從而,自乏具體事跡證據可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查,詐欺集團係一分工組織,須多人集團犯罪始足當之,則以抗告人一人之力,實無可能再從事詐欺之犯行,尤其抗告人業已決心悔悟,交保後便返家照顧家人及協助家務。故本件之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又客觀上顯欠缺羈押之必要性。是原審法院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有違誤。懇請鈞院鑒核詳查,惠予撤銷原裁定,另請賜准抗告人得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情形,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查:

㈠、抗告人曾建昌、王又民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嫌重大,且渠等於短期間內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之人數、金額均龐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103 年7 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嗣羈押期間期滿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於103 年10月22日以相同理由,裁定自103 年10月28日延長羈押2 月。

㈡、查抗告人曾建昌、王又民所犯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

3 年10月22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認抗告人2 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涉有多起詐欺犯行,而判處抗告人每人共計72罪,各罪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至1 年6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足認抗告人所犯詐欺罪嫌重大。又抗告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等損失甚鉅。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尚有綽號「大仔」、「小林」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未到案,顯見上開同案綽號「大仔」等人有與抗告人再共同反覆施以詐騙之虞,應認抗告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是抗告人上揭羈押之原因既依然存在,且抗告人既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及2 年在案,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顯均無法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衡量抗告人涉案次數、本案犯罪對於社會治安、風氣所生之危害,及因羈押而對抗告人人身及通訊等自由權利所生干預之程度等節,認仍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

四、綜上,原裁定斟酌全案卷證,以抗告人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情形,認抗告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遂裁定抗告人自103 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渠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