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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秀吋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駁回聲請更正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王秀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8、2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罰金5萬元確定,其中就罰金刑部分,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76 號裁定主文諭知定應執行刑為罰金4萬5000 元確定,惟依上開裁定理由欄三之記載,受刑人所犯二罪應執行罰金5 萬元,上開裁定理由與主文記載矛盾,且有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之違法,是該裁定主文欄之記載應屬誤植。

㈡原裁定理由稱本件聲請更正部分,係涉及原本及正本關於

主文欄刑度之違誤,更正顯然足以影響該裁定之本旨,而非文字之誤寫、誤算云云。然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

367 號裁定意旨認為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也可視為顯然錯誤予以更正,而認本案承審法官之真意絕非故意為違法裁定,而係裁定主文發生誤寫,應容許更正云云。

二、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78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應予更正部分,係涉及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刑度之違誤,其更正顯然足以影響該裁定之本旨,非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依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原裁定以非更正範圍,駁回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