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彭聖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裁定(102 年度聲減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聖祐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拾元即新臺幣玖拾元折算壹日。
其他抗告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抗告駁回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聖祐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
2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係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本件附表所示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刑法第50條規定之修正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刑法第51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
較為有利,而刑法第50條規定之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宣告刑,合併刑度未逾有期徒刑20年,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俱無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自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實施前,其第2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折算1 日。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 條前段則規定為: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並於同年月7 日起生效。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係81年7 月30日至81年7 月31日,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實施前之罰金罰鍰標準標準條例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以銀元10元以上、30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元以上、90元以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須納入綜合比較之列,而得單獨比較適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3 年1 月15日之聲請書1 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所犯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就此部分犯罪時間係81年7 月30日至81年7月31日,原裁定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即82年2 月5 日公布、同年月7 日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就附表編號
1 部分,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部分,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併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此部分空言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抗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表: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號│ │ │(民國)├─────┬────┼─────┬─────┤│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民國) │├─┼────┼─────┼────┼─────┼────┼─────┼─────┤│01│懲治走私│有期徒刑1 │81年07月│高雄高分院│82年04月│最高法院82│82年07月14││ │條例 │年 │30日至81│82年度上訴│15日 │年度台上字│日 ││ │ │ │年07月31│字第687號 │ │第3586號 │ ││ │ │ │日 │ │ │ │ ││ │ │ │ │ │ │ │ │├─┼────┼─────┼────┼─────┼────┼─────┼─────┤│02│肅清煙毒│有期徒刑3 │81年11月│臺灣高雄地│82年04月│高雄高分院│82年05月27││ │條例 │年3月 │19日至81│方法院82年│30日 │82年度上訴│日(聲請意││ │ │ │年11月20│度訴字第13│ │字第2896號│旨誤載為 ││ │ │ │日間之某│21號 │ │ │「82年10月││ │ │ │時 │ │ │ │13日」,應││ │ │ │ │ │ │ │予更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