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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經增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4 日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 48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㈡又因詐欺、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上開㈠、㈡之罪,經原審以93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而於90年8月2日入監執行,至94年7月28日獲准假釋出獄,計已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又26日,執行期間並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縮短刑期88日(假釋期滿日為96年7月16日);㈣復於假釋期間,因強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及最高法院97年11月14日之97年度臺上字第5810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㈤另前揭㈠、㈡之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及傷害罪,經原審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1月15日,並與㈠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15日,而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㈣之罪,經法務部於98年1月5日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11月18日;㈥嗣抗告人認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關於殘刑之計算有誤而提出聲明異議,雖經原審100年度聲字第

2384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駁回,惟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抗字第111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而本院認前揭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關於殘刑之計算確實有誤,因此以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命令,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計算殘刑為1年6月20日,並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2997號執行卷宗暨所附前揭法務部函文、執行指揮書等件核閱無誤,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所據以執行者,乃原審97年度聲減字第2789號裁定。又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關於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則未明文規定,然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假釋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仍需報請法務部核准,受刑人始得假釋出獄,亦即法務部為核准假釋與否之權責機關,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之規定,受刑人於假釋期內需執行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事項,如違反且情節重大者,除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外,典獄長亦得報請撤銷假釋,且檢察官認受刑人有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時,並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若受保護管束人復犯他罪時,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即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並應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因此,目前實務上,於有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時,係由典獄長報請其上級機關即法務部撤銷之。而衡酌法務部不僅為核准假釋與否之權責機關,同時亦為典獄長所屬之監獄機構等矯正單位之上級主管機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 條第3 項亦規定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亦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則法務部自係最為知悉受刑人受刑時之狀況及假釋出監後之保護管束執行情形,是由相關矯正單位之隸屬關係及上開法律之體系解釋,在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若有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時,由法務部加以撤銷之,並無任何不當。另本件法務部於98年1 月5 日撤銷假釋,係於抗告人假釋期間因故意犯強盜、傷害罪之判決確定即97年11月14日後6 個月以內為之,亦係於未逾假釋期滿(96年7 月16日)3 年內為之,符合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至檢察官於98年1 月21日所為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 號執行殘刑之指揮書,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撤銷,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9日再以101 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時,已逾上開判決確定 6 個月,亦逾假釋期滿 3 年,然前揭撤銷裁定並非否定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效力,檢察官 101 年度執更峨字第 2997 號執行指揮書亦僅重新核定殘刑刑期,乃係延續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而來,綜上觀之,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10

1 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殘刑之指揮書,均無違法不當之處。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檢察官 101 年度執更峨字第299

7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後殘刑無違法違憲,駁回本件異議,然未見其說明此見解之歸屬為何,且保安處分執行法以處分書撤銷假釋僅係合法,不等同於合憲,原裁定應有理由不備暨論理法則之違誤,況原審裁定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非法律審見解,原裁定以無違法即無違憲駁回本件異議,尚非妥適,請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揆其意旨,係指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應以法律規定,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縱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仍不得逾越必要之限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67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而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符合監獄人性化管理目標,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然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是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即得予以撤銷假釋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因此足見刑法既對受長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執行法定一段期間後,因悛悔有據,乃給予提早出獄以鼓勵其改過向善之機會,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亦課以應遵之事項,以期兼顧鼓勵受刑人改過向善及達到假釋中教化治療受刑人之目的。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上開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詐欺、傷害等案件,本即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則抗告人因此入監執行而被限制人身自由,自符上開憲法規定及其規定意旨而無違憲之虞,其後抗告人符合要件而假釋出監,乃係法律所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惟抗告人竟未惕勵自新,又故意再犯強盜、傷害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許其繼續假釋,應回歸原先確定判決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而此時所據以執行者,仍為原先經法院依法審理之確定判決,本即無須再重複經法院審問之後始能處罰,此亦無悖於前揭憲法之規定及其規定意旨,且撤銷假釋亦有法律明文規定,並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無逾越必要限度,原裁定已詳敘其論斷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堪稱妥適。因此,抗告人猶持前詞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以處分書撤銷假釋僅係合法,不等同於合憲,原裁定有理由不備暨論理法則之違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