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新雲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 年4 月22日裁定(原審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林新雲迄今均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張爵明亦全部坦承犯行並經判決在案,是本件並無串證之必要。另本件承審法官對於抗告人之延押裁定,除以重罪外,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換言之,承審法官以重罪為羈押抗告人原因,乃「揣測」抗告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如此,刑事訴訟法就羈押要件比例原則之要求,即成具文,亦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0 號、第623 號、第654 號解釋之意旨,故而,原裁定應有違法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裁定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業經抗告人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各證人就其有販賣第二、三毒品犯行證陳在卷,且有相關通聯譯文可佐,是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足可認定。又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3 項規定,被告如經為有罪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遭判處之法定最輕刑度至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其遭判處之法定最輕刑度至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規避刑罰而逃匿可能性甚高;又抗告人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陳:於楊富凱接受警方約談後,其曾試圖聯絡蔡宗憲等語,則抗告人非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原審於訊問後,認抗告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03 年4 月28日延長羈押2 月,衡之其為此強制處分之手段及審判所欲達成之目的,並無失衡、不當或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0 號、第62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之可言。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