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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志豪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鍾秀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24日依職權所為裁定(102 年度訴字第7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分別定有明文及解釋。又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志豪(下稱被告)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31號)依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嫌(刑分加重),向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分案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73

9 號),並於103 年4 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名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 年4 月30日起執行羈押,諭知理由係以:「審判長諭經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有同法第280 條之加重事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並無無法行動之情況,且被告所涉犯之行為係傷害直系血親之犯罪,所犯為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予以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予以羈押,自103 年4月30日起接押。」(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739 號案卷第265頁正、反面;原裁定之押票附件),然被告涉犯重罪或受重判,既非法律上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原因,已如前述,而原裁定就其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者,既僅表明係:「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並無無法行動之情況」為其依據,客觀上亦難認其所據已堪當被告有逃亡之相當高度蓋然性,並已高於「合理懷疑」之認定,申言之,苟依其說,則被告除癱瘓或為植物人外,但凡有行動能力,均無不合於此一羈押之要件者,無異使前開關於羈押要件之要求流於具文,顯有未恰,自難認為已就被告有逃亡虞慮之相當理由為具體之敘明,原審未具體說明上開事項,即為被告羈押之裁定,尚有未合,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