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白淑雯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原裁定誤載為102 年4 月23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3 年度訴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白淑雯(下稱抗告人)並未如其他被告鄭宛宜、黃美慧、楊榮龍前因另案遭通緝,無相當理由認抗告人可能逃避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且法院可以高額之交保或限制出境,並每日向轄區警局報到等方式以代替羈押,已足以保全審判及執行。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因涉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自103 年1 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原審審閱相關卷證資料,並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其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度甚重,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可能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抗告人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抗告人繼續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必要,此當符合釋字第665 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要件之闡釋。
四、原審審酌上情,因認抗告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抗告人所舉上述理由,並不能使羈押之原因消滅,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因而裁定抗告人自103 年4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