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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林旺德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裁定(103 年度聲減字第

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不應與編號2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即有違誤,另抗告人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自應一併定應執行刑,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1 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係本院,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檢察官既就上開犯罪一併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抗告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係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爰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法減輕二分之一;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抗告人就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3 年3 月3 日刑事聲請書1 份存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減字第6 號卷第4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 罪,其中編號1 之罪雖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如附表編號2 之罪既應與編號1 之罪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則縱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至於編號1 之罪已執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不得重複執行。是抗告意旨以如附表編號1 之罪已執行完畢為由,認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抗告人逕行向本院就其所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