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陳映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準用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按受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社區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137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57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映汝(下稱抗告人)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不到,前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並於102 年12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6樓之1住所處,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該址新光諾貝爾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陳界榮代收,嗣抗告人以其未經該管理員通知領取該送達文書,認為有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情事云云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經原審法院以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茲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經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已經敘明其依該院102年度聲字第4752號裁定(即科以證人罰鍰之裁定)既於102年12月11日,送至抗告人上開住處,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管理員陳界榮收受送達,應認業已合法送達,至管理員陳界榮何時將裁定轉交給抗告人,甚或退回,均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敘明其依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10
3 年4 月15日103 年(諾)管字第0000000 號函所示,認定新光諾貝爾大廈管理員於簽收掛號信件後,於住戶信箱上掛牌告知,7 日內再行聯絡住戶取信,並規定法院、現金袋及交通違規掛號信件如7 日均未簽領即予辦理退回等情,因認尚無證據證明管理員陳界榮於102 年12月11日代為收受原審
102 年度聲字第4752號裁定後,未依該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所定程序處理等節,認為原聲請意旨以本件係管理員未針對法院掛號信件善盡通知收件人之失職行為,致抗告人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為由而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