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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毒抗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建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警詢中並未坦認有施用毒品,抗告人自民國97年10月30日以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且抗告人有長期服用痛風及感冒藥,是否因此檢驗有誤?綜上,原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 年1 月8 日14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8 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慶O造船廠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

⒈抗告人於103年1月8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慶O造

船廠內為警查獲後,經警帶回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製作警詢筆錄,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提供尿液採樣瓶由抗告人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捺印,抗告人之尿液代碼編號確為00000000號等情,此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4頁、第8頁),足認抗告人之尿液代碼編號確為00000000號,洵可認定。

⒉抗告人於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尿液代碼編號00000000號

),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 月21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9 頁)。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抗告人上開尿液,初步檢驗係採EIA 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此有上開該尿液檢驗報告記載可稽。又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書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而GC則優於TOXI-LAB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 月14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 月9 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之說明可資參酌。被告之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職是,抗告人確有於10

3 年1 月8 日14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雖又辯稱:伊長期服用痛風及感冒藥,故尿液始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酌。準此,益徵抗告人上揭所辯係為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 年後之103 年

1 月8 日14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