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俊儒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 日裁定(10
3 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03 年3 月25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可佐,故本件聲請洵屬正當,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若抗告人被裁定戒治處分,上無法照顧老年痴呆的老母,下無法照料妻子、幼女,將造成家庭破碎,妻離子散之情況,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