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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毒抗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吟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吟芳(下稱抗告人)雖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晚上7時15分許,經警方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欣園汽車旅館」遭警方執行毒品查緝時在場,警方雖對抗告人採集尿液送檢,然該份尿液檢體是否確為抗告人的?是否有因當晚採尿人數眾多,導致抗告人尿液檢體與他人混淆,應有查明之必要。另抗告人遭查獲當晚前數日,有因感冒而服用感冒藥水,是否因此而造成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有查明之必要,抗告人確實無吸食毒品之犯行,綜上,原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

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查抗告人於102 年11月29日晚上7 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達4,744 g/ml等情,有該公司102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70384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亦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抗告人辯稱最近一次施用係於一個月前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 月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雖辯稱:是否有因當晚採尿人數眾多,導致其尿液檢體與他人混淆,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

⒈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晚上7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欣園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後,經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製作警詢筆錄,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提供尿液採樣瓶由抗告人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捺印,抗告人之尿液代碼編號確為編號:070384號等情,此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及嫌疑人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卷第4 至5頁),足認抗告人之尿液代碼編號確為070384號,洵可認定。

⒉抗告人於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尿液代碼編號070384號)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達4,744 g/ml等情,有該公司102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70384號)在卷可憑。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抗告人上開尿液,初步檢驗係採EIA 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此有上開該尿液檢驗報告記載可稽。又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書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而GC則優於TOXI-LAB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 月14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 月9 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之說明可資參酌。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且抗告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提供尿液採樣瓶由抗告人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捺印,抗告人之尿液代碼編號確為編號:070384號等情,此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及嫌疑人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足見抗告人確有於103 年1 月8 日14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抗辯,自無足取。

㈢抗告人雖又辯稱:其遭查獲當晚前數日,有因感冒而服用感

冒藥水,是否因此而造成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酌。再者,抗告人於警訊中供稱「( 問:你最近是否有服用任何藥物?)沒有」等語(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卷第9 頁)。準此,益徵抗告人上揭所辯係為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