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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毒抗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進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裁定(103 年度毒聲字第59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進剛(下稱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是原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14時27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16日9 時4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街○○號3 樓查獲,經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三、經查:ꆼ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ꆼ抗告人雖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抗告人

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林偵0246號),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940ng/ml )等情,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7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4頁)。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抗告人上開尿液,初步檢驗係採EIA 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此有上開該尿液檢驗報告記載可稽。又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書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而GC則優於TOXI-LAB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 月14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 月9 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之說明可資參酌。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5 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酌。抗告人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職是,抗告人確有於103 年7 月16日14時27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