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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療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乃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103年度執聲字第3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所為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諭知,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乃懿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 年,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茲以該判決確定迄今(99年12月9 日確定)已逾3 年,認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三、查受刑人胡乃懿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99年12月9日確定在案,有各刑事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受刑人胡乃懿逃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迄今已逾3 年,受刑人胡乃懿係因逃亡未到案執行,其行為本具有社會危害性及矯治必要性,復一昧逃避法律制裁,甚認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