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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楚曜謙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729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楚曜謙(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

17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於民國103 年

9 月18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查,聲請人業於103 年10月28日與其中一位告訴人張清文達成和解,張清文願撤銷訴訟,此有和解狀及撤銷訴訟狀各1 份可稽,該和解狀及撤銷訴訟狀可視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判決就傷害罪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8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嗣聲請人雖於103年10月28日與其中1 名告訴人張清文達成和解,且經其撤回告訴,此有刑事和解狀及刑事撤銷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再審卷第10-16 頁)。惟旨揭證據資料,均屬於103年9 月18日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始行成立。原確定判決既無從於判決前審酌該等文書證據,參諸前開說明,自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更遑論上揭書證縱經審酌,復無足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

四、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尚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