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松源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157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6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實則該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並將各該再審事由敘述如下:
㈠觀之原確定判決採用之證人曾李金春、曾振旺、曾秀鳳(即
曾郁惠)、楊春敏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且互相矛盾,顯見系爭票號CA0000000 號支票之開立與本案同案被告謝青華完全無關,又該支票既與謝青華無關,聲請人自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可言。又證人曾李金春與謝青華間存有金錢糾紛,又與證人楊春敏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350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均為被告,且經證人莊麗珠及莊鄭雅鍬具結證稱其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並有於事發之後勸說莊麗珠、莊鄭雅鍬虛構事實而為不實之情事,復於遭證人莊麗珠等人拒絕後,竟惱羞成怒而至該證人家中騷擾等情,則主觀上已不能排除曾李金春之前揭證述有所偏頗而不可採。再者,證人莊麗珠證稱根本無曾振旺所指述曾有5 人在場處理曾李金春與謝青華間借款債務之事;且曾秀鳳之票據使用狀況既如其所證述:「因當時做美容需要的,因為叫材料的話要付貨款給廠商,票據前幾張是伊使用,之後都是伊母親曾李金春在使用,但伊不清楚曾李金春之用途,當時就是存摺、支票、印章全部都是交給曾李金春,曾李金春要使用支票時,不會事先告知伊」。佐以證人陳玉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5號101 年8 月21日審判時證稱:曾李金春會拿自己或家人之票作為擔保等語,可見曾李金春自身票據使用非常紊亂,其自身亦不清楚;且支票為見票即付,根本無法排除曾李金春係95年或96年間曾開立2 年後之98年到期日之支票予他人使用之可能。另謝青華確實未參與曾李金春之合會,所提出「會單」上所載之人名「謝春華」並非「謝青華」。且縱使其上曾書立「李依婷」名字,該卷附「曾李金春所提之會單」得標金額及得標總額欄,只載明部分之「得標時間及領取款項總額」,既無「謝青華」、「謝佳蓉」交付首期會款之「單據」,更無「謝青華」、「謝佳蓉」得標領款之簽名或領款後所開立之「收據」,是尚無法據此認定謝青華等確有參加該合會。又觀諸該會單內容資料,列出連同會首在內僅開4 會即停止,更與曾振旺所述之已開15會等語互有歧異,若僅憑與曾李金春有利害關係之曾振旺證述即採信謝青華有參與合會一事,顯刻意對謝青華為不利之認定。本案同案被告謝青華否認有偽造證券之犯行,如謝青華未變造,則聲請人又有何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綜上,證人曾李金春、楊春敏、曾振旺之證詞既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為矛盾,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言係為虛偽,自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6 款之再審事由。㈡證人曾李金春及楊春敏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6號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中,均係被告身分,聲請人則為告訴人,聲請人於該案中聲請傳訊證人宋麗美,然因宋麗美不願得罪曾李金春及楊春敏,故對於法院之數度傳訊,均拒絕收受開庭傳票,然對於102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許謝青華與宋麗美之錄音譯文,曾李金春及楊春敏於該案之辯護人均承認有證據能力,而曾李金春及楊春敏既自承上開譯文有證據能力,則對於曾李金春與楊春敏2 人確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可由該譯文中予以證明;且由該譯文可知,謝青華與曾李金春、楊春敏間實則並無債務協商情事,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就楊春敏偽稱借款及債務協商時在場之證詞,已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350 號及本院101 年上訴字第1310號案件審理時為法官所採認。又曾李金春於前開案件之辯護人對該譯文之主張,核與該電話譯文不符,益徵曾李金春有教唆他人作偽證之犯行。綜上,前開所述之證據為本案聲請人是否涉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曾李金春、曾振旺、曾秀鳳(即曾郁惠)、楊春敏等人之證詞係屬虛偽為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該等證詞業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其此部分之聲請顯然與法有違,難以准許。
三、次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倘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經發現,聲請人「非不能提出」供事實審法院審酌調查,然聲請人卻不予提出,嗣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提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1 項第6 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24 號、81年度臺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⒈本件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曾李金春、曾振旺、曾秀鳳(即曾郁惠)、楊春敏等人之證詞供述前後不一且互為矛盾,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惟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內容以觀,此部分僅係聲請人自述所謂之「事實應如何認定」,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依卷附證據認定其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有所不當,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尚不相侔。⒉聲請人雖提出謝青華與宋麗美於102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許之錄音譯文,惟該譯文係關涉另案(即本院103 年上訴字第3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告曾李金春及楊春敏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本案聲請人是否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已難謂有何關聯。況且,該錄音譯文並未經原確定判決執為認定聲請人有無本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據,固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上訴字第
157 號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103 年度上訴字第15
7 號確定判決存卷可稽。惟聲請人就其主張係於原確定判決(即本案事實審)判決後,其始取得該錄音譯文(內容)乙節,並未釋明以實其說,自難僅據其片面主張,即認該錄音譯文(內容)確係因聲請人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現,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另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聲請再審狀」內容,就宋麗美是否於前開103 年上訴字第3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出庭作證、其為何不出庭,又該案被告曾李金春之辯護人是否爭執前開譯文之證據能力、如何解讀該譯文內容等等,均係聲請人憑據己意自行解讀與本案之關聯性,進而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犯行之不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不符。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