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太平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538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簡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 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張太平確有恐嚇及散佈不利於告訴人劉OO名譽之文件事證,業據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敘述綦詳,此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第3頁至第10頁理由欄之內容可稽。本件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事實與理由」內二、ꆼ部分略以『聲請人早於案發前兩周(即於100年8月15日)為斷絕長期受告訴人劉OO(簡稱劉女)以相姦生子事脅迫之關係,曾以電郵向告訴人劉OO稱:「此後不再容忍劉女之詛咒與脅迫,不再讓劉女於伊毫無貢獻的論文上掛名,且聲請人懷疑為劉女強迫所做DNA之真實性,不再受伊脅迫幫伊子繳錢等」,但劉女隨即於當日(15日)至同月18日以電郵回稱:「如果聲請人否認伊子、停止繳錢,她會爆料,且以司法手段使地獄成聲請人終點云云。」,惟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舉此部分之事證,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分別於100年8月28日13時35分、同年8月29日8時56分55秒,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方式對告訴人劉OO恐嚇之事實,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於100年8月29日8時56分55秒,以同上電腦設備連結網際方式,而誹謗告訴人劉玫灃名譽之事證。另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事實與理由」內二、ꆼ所載略以:『聲請人配偶對劉女所提妨害家庭案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理由已載「劉女以小孩為由,要求聲請人離婚娶伊或給伊錢、或幫伊寫論文…在劉女持續脅迫下,聲請人於93年至100年間,陸續給付劉女201萬3017元,然聲請人天天回台南與配偶同居(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9432號不起訴處分書),益見聲請人於案發前,係為劉女長期以相姦生子事脅迫之關係云云。』,惟查聲請人之配偶葉OO以劉OO涉有刑法第240條第2項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罪,向檢察官提告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43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所引用聲請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不但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上開之犯罪事實,且上述不起訴處分之時間,亦在本於院前揭確定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之後,故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說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證據之「嶄新性」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且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已與再審要件不合,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