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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采涵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易字第66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101 年度偵字第1371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⒈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采涵於第一審提

出之被證3 ,蔣宏儒冒用「李老律師」(即Mr . Li 或李飛川)名義寫給聲請人之信,書寫日期係在(西元)2011年5、6 月間,內容敘及「與邱副總共同出資雲品酒店股權」,「私下拼老命就是要把邱副總帶回來,您電話那一頭深情的呼喚是邱副總嗎,老師我知道妳想念他」,除再向聲請人需索金錢,又以老師之姿向聲請人噓寒問暖賣弄風情,可見蔣宏儒先以邱副總為主角詐騙聲請人外,又再以李老律師虛擬周旋於聲請人及告訴人紀方翊(原名紀淑華)之間,可證聲請人於本案起訴之犯罪期間內,仍受蔣宏儒虛構之人物及情節拐騙操弄,方介紹紀方翊與蔣宏儒見面,蔣宏儒才得以利用聲請人幫助邱副總之心向紀方翊詐得大筆金錢。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已事先知悉受騙情事,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⒉又聲請人於(西元)2012年8 月1 日傳給蔣宏儒之簡訊敘及

要蔣宏儒多休息,有事不要隱瞞,若蔣宏儒倒了,聲請人要去哪找二個王八蛋(即邱副總、李老律師二人);蔣宏儒於(西元)2012年7 月25日傳給聲請人之簡訊中稱邱健成是王八蛋、邱健成、李飛川為兩個王八烏龜;蔣宏儒於(西元)2012年9 月8 日簡訊亦稱這些王八烏龜害了大家;其(西元)2012年1 月17日簡訊甚至稱原本是喜事一樁;蔣宏儒於(西元)2012年8 月30日傳給聲請人之簡訊稱:就是很對不起,想全對所有人負責,我才真的要去面對把所有欠錢的人列一張單子出來,好好講清楚,一筆筆來還等語,有各該簡訊在卷可稽,可見蔣宏儒於本案爆發前後根本未告知聲請人邱、李二人是其捏造,或聲請人根本仍在蔣宏儒之謊言中,不知已受蔣宏儒欺騙。蔣宏儒於本件偵審時或稱民國99年底、或稱100 年初、或稱l00 年7 、8 月間即已告知聲請人邱、李二人是虛擬人物,與上開證據不符。又縱係100 年7 、8月間告訴聲請人,亦可證聲請人向紀方翊取款期間係受蔣宏儒所騙,缺乏詐騙犯意至明。甚若聲請人與蔣宏儒合謀虛捏人物欺騙紀方翊,蔣宏儒絕不可發(西元)2012年8 月30日之簡訊安撫聲請人。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已事先知悉受騙情事,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⒊蔣宏儒於102 年3 月19日偵查時坦承要聲請人向紀方翊借錢

所要做之事即是上述之虛擬故事,並且聲請人向紀方翊借錢時不知這些故事是虛擬的等語,即足證明聲請人確無詐欺之犯意。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已事先知悉受騙情事,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⒋原確定判決復就聲請人告蔣宏儒時,蔣宏儒於102 年3 月19

日在102 年度偵字第6878號案件偵查時提出之資料,漏未調查。

㈡原確定判決確實有所違誤,亦可由聲請人提出之(西元)20

13年8 月19日聲請人與蔣宏儒、李偉如律師;(西元)2013年7 月17日聲請人與蔣宏儒;(西元)2013年5 月14日聲請人與蔣宏儒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予以證明。另由民國100 年12月25日至101 年5 月20日紀方翊與蔣宏儒之簡訊,可證係紀方翊教唆蔣宏儒將責任全部推予聲請人之情,亦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如上所述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

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3 年10月7 日送達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03 年10月27日聲請再審,此有該判決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就有關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情事部分,顯未逾前揭規定之2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1 項第6 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與蔣宏儒原係高雄市○鎮區○

○路○○○ 號、385 號『喜凱雅』大樓社區鄰居,聲請人因自98年7 月13日起遭蔣宏儒佯稱係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南部分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以投資股票、期貨及介紹虛構之鴻海公司副總經理『邱健成』與聲請人交往為由,使聲請人誤信而多次出借鉅額款項與無還款資力之蔣宏儒。惟事後催討時,屢遭蔣宏儒藉故拖欠不還(至10

0 年1 月31日止總計貸與蔣宏儒405 萬元)。嗣聲請人因遭地下錢莊逼債需款孔急,雖明知蔣宏儒並無還款資力,但為求順利取回借款,又素知紀方翊(原名紀淑華)離婚多年、經濟寬裕,竟與蔣宏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聲請人於100 年2 月13日假借租屋之理由聯絡紀方翊,藉機向紀方翊佯稱其現與鴻海公司副總經理『邱健成』交往中,亦與鴻海公司法律顧問『李飛川』、鴻海公司南部分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蔣易洋』熟識,及『邱健成』、『李飛川』、『蔣易洋』有操作鴻海公司基金獲利之機會,1 週內可取回本利等情,並由聲請人開立本票擔保,使紀方翊於翌日(14日)陷於錯誤,而貸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聲請人與蔣宏儒詐得該筆借款後食髓知味,2 人並於100 年2 月15日前往紀方翊位在高雄市○○○路住處見面,蔣宏儒自稱是鴻海公司之總經理並向紀方翊致謝,以取得其信任,此後至同年5 月23日止,由蔣宏儒多次冒用『李飛川』之名義寄送照片及信件予紀方翊,表達愛慕之意,聲請人則從旁告以『李飛川』之外貌、經濟及家庭狀況之方式,並帶同自稱『蔣易洋』之蔣宏儒前往紀方翊住處與其結識以取信紀方翊。二人續而利用紀方翊對虛構之『李飛川』有交往期待之機會,由聲請人對紀方翊訛稱因上開基金操作、『邱健成』欲與配偶離婚,欲將財產過戶予聲請人及『李飛川』所投資之雲品飯店股權轉讓等事由,亟需調借資金,另由蔣宏儒再冒用『李飛川』之名義寄送載有相同情節之信函予紀方翊,使紀方翊陷於錯誤,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時、地,借款總計373 萬4,000元與聲請人,並由聲請人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得款由聲請人扣除蔣宏儒之欠款後,其餘交與蔣宏儒而朋分。共計詐得383 萬4,000 元。」等情,業依調查之結果,審酌聲請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宏儒、證人即告訴人紀方翊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詐騙金額、時間附表、聲請人簽立之本票、日期100 年3 月25日之金額51萬4,000 元之借據,聲請人提出之「蔣宏儒100 年2月14日至100 年5 月23日委託陳采涵向紀淑華借款分析表」、「陳采涵借款、還款明細表」、「紀淑華借貸資金流向表」、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款單、金融機構ATM 自動提款機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高雄英德街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蔣文碩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蔣宏儒提出之聲請人名片影本、紀方翊身分證影本、聲請人手書之紀方翊個人資料(含親屬、財產明細)、聲請人自書之還款分析總表、聲請人提出自99年6 月起以「邱副總」名義寄送之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等,暨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偵審案卷(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詳細敘明其取捨論駁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㈡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於第一審提出之被證3 ,即蔣

宏儒冒用「李老律師」(即Mr . Li 或李飛川)名義寫給聲請人之信函漏未審酌,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至第15頁所載),並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提出之有利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又蔣宏儒於102 年3 月19日偵訊時,雖曾供稱:「(問:你

有沒有跟陳采涵說要向紀淑華借錢要做何事?)就是我虛擬的這個故事。」、「(問:關於你講的這些虛擬的情節,陳采涵在100 年4 月之前也就是她在幫你處理你跟紀淑華之間資金問題時,陳采涵還不知道這些是虛擬的?)她那時還不知道。」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依據蔣宏儒於102 年5 月16日之偵訊筆錄,參酌聲請人自行提出以「邱副總」名義寄送之信函、聲請人自承自98年起借與蔣宏儒逾700 餘萬元,惟僅收到利息約32萬元,暨聲請人之學歷及社會經驗及該以「邱副總」、「李飛川」名義寄送之信函,非無地址可供追查等節,並輔以經驗法則,因而認定聲請人於99年底至100 年初(約為100 年1 月31日左右)此段期間,即已知悉實則並無「邱健成」及「李飛川」等2 人存在之事實,既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在卷,則原確定判決顯係認蔣宏儒102 年3 月19日所為之供述及前揭如聲請意旨欄㈠⒉所載之簡訊並無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而當然排除該等證據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並無不當,故聲請人憑據前開其所主張之證據,逕為有利於己之解讀,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之瑕疵,尚無可採。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蔣宏儒於102 年3 月19

日在102 年度偵字第6878號案件偵查時提出之資料等語。惟該等證據資料既經附於102 年度偵字第6878號偵查案卷,該案卷復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取參閱(此觀之原確定判決第9頁所載即明),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非事實,無從採納。㈤聲請人固提出(西元)2013年8 月19日聲請人與蔣宏儒、李

偉如律師;(西元)2013年7 月17日聲請人與蔣宏儒;(西元)2013年5 月14日聲請人與蔣宏儒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惟此等證據縱認為真,亦查無聲請人於確定判決前有「不能提出」以供法院審酌調查之情事,依諸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再聲請人雖稱有100 年12月25日至101 年5 月20日紀方翊與蔣宏儒之簡訊可為其有利之判決,惟並未提出此等證據以供審酌,自亦難謂此部分所稱之簡訊,係屬刑事訴訟法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五、綜據上述,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故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