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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余玲雅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黃正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71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4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若與校長廖峯正共同犯背信罪,依法校長廖峯正所為應該當背信罪,即該2 人有犯意聯絡,分擔犯罪行為,始克相當。詎原確定判決就校長廖峯正是否違背其任務,僅認定「…校長廖峯正明知上情…、校長廖峯正明知謝麗梅實際上係長期在余陳月瑛住處擔任幫傭,未曾至該校工作,仍須為安插人事…」云云而已。又就廖峯正是否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否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理由中並未引述及說明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亦未就聲請人與廖峯正間如何為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如何共同謀議,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同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⑵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35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不起訴廖峯正之理由為:「就被告廖峯正部分:又被告廖峯正雖係高苑技術學院之校長,惟校長平日業務繁忙,其主觀上信任人事室任用簽呈,而在核薪呈核單簽章,實難認其有與余玲雅共同詐領薪資款項之故意。況被告廖峯正係高苑技術學院校長,信任工作地點主管之考核,而不過問被告謝麗梅有無到班,實屬合理。又證人余玲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麗梅資料係伊交由人事室主任辦理等語,是被告廖峯正辯稱並不知悉被告謝麗梅實際並無到高苑技術學院工作,尚非不可採信,實無據此認定被告廖峯正有異於高苑技術學院人事任用程序之行為」,已認廖峯正不該當犯罪確定。校長廖峯正就聘任巫健榮、謝麗梅擔任余陳月瑛司機或幫傭是否違法,業經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校長廖峯正既未成立背信罪,聲請人無所附麗即無由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詎原確定判決未於言詞辯論時提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予聲請人表示意見進行調查,有審理筆錄可稽,顯見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違法。⑶於98年

8 月10日廖峯正調查筆錄供述:是余玲雅指示聘用的,但我確實不知道余玲雅或余陳月瑛會以學校公款支付其個人幫傭的薪水、余陳月瑛並沒有向我介紹端茶水接待及陪同到校的是謝麗梅,我記得余陳月瑛每月到校參加董事會時,有不同的人陪同,所以我不記得謝麗梅是誰等語;於97年12月24日廖峯正調查筆錄供述:「(問:你係何時得知前述巫健榮遭人掛名高苑科技大學職員並支領薪資之事情?貴校董事會查知上情後,如何處置?)答:我是在前述本校董事會查帳發現此事後,才私下得知巫健榮遭人掛名高苑科技大學職員並支領薪資之情事,本校董事會認為已損害本校學生及董事權益,將調查情形製作巫健榮被冒名高苑技術學院薪資案案情摘要1 份,委託我以校長名義,透過本校校友王治中,於97年10月1 日前來貴處提出檢舉」等語;於98年4 月27日廖峯正訊問筆錄供述:「(問:你對巫健榮在你學校領薪水你知情否?)答:是聽到張宗翰提起我才知道此事,我之前並不知道,後來董事會堅持要調查此事」等語。尤其依高苑科技大學96學年度預算總表(行政單位),行政單位之預算1 年度高達1 億8882萬3520元,另依該年度預算表之預算說明書,以說明「學校組織及職掌:本校董事會下置校長1 人,綜理全校校務;下設:教務、學務、總務、研究發展4 處;秘書、軍訓、體育、人事、會計5 室;工程學院、機電學院、商業暨管理學院;院設11系7 所;圖書館、策略、發展委員會、電子計算機、通識教育、防災綠工程技術及育成等中心。重要校務計劃:數位資訊、光機電整合、綠色教育及人文教育」。又依人事費分析表所示,行政職員200 人、教學人員353 人,全校正式教職員高達533 人,尚未記入臨時及委外單位之人員。足徵廖峯正斷無可能知悉巫健榮、謝麗梅人事案中,有關巫健榮、謝麗梅實際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及方式,顯見廖峯正上開證詞絕非不實。上開均屬足以影響判斷廖峯正是否該當背信罪之重要證據,因廖峯正不該當背信罪,聲請人自無與渠共犯背信罪之虞,詎未見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可採之理由,足徵原確定判決自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違誤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71 號判決係於民國103 年

3 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3 年4 月8 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2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 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 、776 、819 、8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五、經查:

(一)茲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有關上開所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違法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先行敘明。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校長廖峯正有共同背信犯行,係審酌①被告前於89年1 月間某日,指示人事室主任葉晉斌製作巫健榮已受聘為高苑技術學院職員之人事資料,再由葉晉斌交予會計組員鍾淑琴將其列入該校領薪名冊,並指定余玲雅帳戶為薪資匯款帳戶,該校自89年1 月29日起至91年10月8 日,以巫健榮薪資之名義按月匯款新台幣(下同)35000 元,及自91年11月6 日起至93年10月5 日同以上述名義按月匯款35000 元至巫健榮帳戶,並以巫健榮91、92年度年終獎金之名義各匯款35250 元至巫健榮帳戶,總計0000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葉晉斌、鍾淑琴證述綦詳,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附余玲雅帳戶交易明細,及該行旗山分行函附巫健榮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據聲請人坦認上情不諱。②高苑技術學院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嗣巫健榮於91年5 、6 月間向余陳月瑛反映收到國稅局所寄發之補稅通知,經聲請人表示將由出納人員代為繳納稅金,並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學院日後薪資轉帳之用,巫健榮遂於同年9 、10月間某日將其帳戶存摺影本交予聲請人,其後學院則改匯至巫健榮帳戶乙節,亦為證人巫健榮於偵審時陳述明確。又匯入聲請人帳戶款項,係由聲請人自行提領後交予余陳月瑛,再由余陳月瑛用以給付其個人司機曾光雄之薪資一情,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而匯入巫健榮帳戶款項,則係巫健榮依聲請人指示按月全數提領,並交予余陳月瑛之事實,亦經證人巫健榮於偵審時證述在卷,並經證人曾美花、謝麗梅於原審證述屬實。③被告於91年1 月間某日指示人事室主任顏幸苑,簽聘謝麗梅擔任該校總務處工友,由顏幸苑製作聘用謝麗梅之職員任用及核薪呈核單,並經其本人、總務處代理總務長蕭富雄、校長廖峯正核章,及由聲請人蓋用「董事長余陳月瑛」職名章而完成任用程序。按月匯入謝麗梅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顏幸苑於調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謝麗梅之任用簽呈、職員任用及核薪呈核單、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函附謝麗梅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又謝麗梅雖任職高苑技術學院總務處擔任工友,但實際上未在該校工作,而係長期在余陳月瑛住處擔任幫傭一情,亦經證人謝麗梅結證屬實,核與證人蕭富雄所證相符,復據聲請人供認上情不諱。④聲請人擔任該校董事長、董事,而廖峯正為該校校長,負責綜理所有校務,聘用新進教職員前,須經聲請人及校長廖峯正面試,直接交辦予不知情之該校人事室主任葉晉斌製作巫健榮之人事資料,再由葉晉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室組員鍾淑琴將巫健榮列入該校領薪名冊;也指示不知情之人事室主任顏幸苑簽聘謝麗梅擔任該校總務處工友一職,學校財務部分更是要求會計主任當面向聲請人報告,此經證人廖峯正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規定所有人事案都要參與,學校人事任命權是由被告掌握等語,復有該校會計主任林引玉、該校人事室主任葉晉斌、顏幸苑、該校會計室組員鐘淑琴證述可稽。則校長廖峯正綜理學校校務,其職務包含人事任用及學校財務部分,此係為高苑技術學院處理事務無訛。而聲請人雖非受學校委任而處理校務之人,但其既為該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且依上述事證所示,其對於校務人事之任用,確有實質影響力。再卷附謝麗梅之任用簽呈、職員任用及核薪呈核單上均有校長廖峯正之核章,及證人廖峯正調詢時已證述上開簽呈及核薪呈核單係由其批核等語明確,廖峯正業已知悉高苑技術學院聘用謝麗梅一事無訛。雖廖峯正另稱巫健榮自始未經其面試,且無相關聘用簽呈,亦未將其登錄於開始任職年度( 即89年) 薪資異動表,本件人事案並未簽章同意,尚不知情云云。然廖峯正身為校長,是否對於此事不知情?證人顏幸苑證稱:所有新進人員面試都由聲請人主導、所有的事情都要經過校長與聲請人同意,人事室的公文都要經過聲請人同意等語;證人葉晉斌證稱:為何廖峯正會這麼說我不了解,廖峯正對於巫健榮的人事案完全不知情,係所述不實等語;而聲請人亦供述其有將巫健榮之人事案,口頭告知校長廖峯正等語明確,足見廖峯正對該人事案知之甚明。是廖峯正雖以巫健榮人事案未經其簽章,委為不知,顯係卸責之詞。是聲請人雖非為高苑技術學院處理事務之人,惟與知情之校長廖峯正合意而為,仍屬無身分之共同正犯。⑤被告雖辯以巫健榮實際有到該校幫忙,余陳月瑛不會開車,巫健榮係兼任助理云云。惟參酌巫健榮於同一時期已另在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高苑工商職校)任職,擔任學校管理員兼任董事長校務助理及司機,並支領薪資一節,有高苑工商職校函文可稽。且巫健榮係直至91年5 、6 月間收受補稅通知單後,始知自己前由高苑技術學院列入職員領薪名冊,而由該校按月發給薪資之情。倘高苑技術學院果有實際任用巫健榮之情事,實無可能受聘用人即巫健榮竟全然不知。尤其聲請人以其帳戶作為薪資匯款帳戶期間幾近二年,事後仍由聲請人代為支付所得稅。況聲請人亦自承其以巫健榮名義所受領薪資均係交予余陳月瑛等語,益徵高苑技術學院自始即未有聘用巫健榮之事實甚明。再證人余金華於原審證述:曾光雄僅係余陳月瑛私人司機,負責開車載送余陳月瑛及擔任助理等情。聲請人與校長廖峯正明知上情,仍指示不知情之高苑技術學院人事室主任葉晉斌製作巫健榮之人事資料,偽以表示高苑技術學院已聘任巫健榮擔任管理員,即屬權限濫用而認係違背其任務。另謝麗梅於任職時未至高苑技術學院辦理聘任程序或接受面試,而與該校聘用程序未盡相符;而參酌前揭卷附謝麗梅之任用簽呈、職員任用及核薪呈核單上,均有校長廖峯正之核章,廖峯正亦證述上開簽呈及核薪呈核單,均由其批核等語明確,當時確已知悉高苑技術學院聘用謝麗梅一事甚明。再參以謝麗梅在該校任職期間長達六年,期間更曾由學校主管評定考績為甲等等情,亦經證人謝麗梅於調詢、原審證述明確。可知謝麗梅於受聘時並未經校長面試,且未曾實際到校工作,但形式上確已經該校聘用擔任職員無訛。聲請人與校長廖峯正均明知謝麗梅實際上係長期在余陳月瑛住處擔任幫傭,未曾至該校工作,仍虛偽安插人事,濫用該校人事資源,藉由該校財產支付予余陳月瑛應給予謝麗梅幫傭之薪資,而任意處理該校所有之財產,自屬權限濫用而違背其任務。⑥學校所有之財產及任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均應依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而與一般個人財產處理方式不同。本件當係被告為減免余陳月瑛應負擔個人聘用司機之薪資花費及供其私人花費,始以上述違反其任務之行為,使第三人余陳月瑛取得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容許巫健榮、謝麗梅實際不必在學校工作,仍予聘用支薪,並致生損害於高苑技術學院之財產,當無疑義。聲請人確有為余陳月瑛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⑦按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法第54條定有明文。廖峯正身為高苑技術學院派任之校長,受該校董事會委任,綜理校務,且學校所有經費之收支,均需由校長核准,是廖峯正為受高苑技術學院處理事務之人。廖峯正受此託付,本應忠實履行其受託事務,卻任意聽從並配合當時身為該校董事長或董事之聲請人之指示,意圖為余陳月瑛不法之利益,而與聲請人、巫健榮共同為上述之違背任務之行為。聲請人、巫健榮雖非受高苑技術學院之託處理校務之人,但與有此身分之校長廖峯正間,顯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屬被告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共犯等事證;經核本院原確定判決論證,乃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查尚無違誤之處,有該本院102 年上易字第871 號判決可按。

(三)有關上開聲請再審⑴部分,茲原審對於廖峯正身為高苑技術學院派任之校長,受該校董事會委任,綜理校務,且學校所有經費之收支,均需由校長核准,是廖峯正為受高苑技術學院處理事務之人。廖峯正受此託付,本應忠實履行其受託事務,卻任意聽從並配合當時身為該校董事長或董事之聲請人之指示,意圖為余陳月瑛不法之利益,而與聲請人、巫健榮共同為上述之違背任務之行為。聲請人、巫健榮雖非受高苑技術學院之託處理校務之人,但與有此身分之校長廖峯正間,顯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屬被告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共犯等情,業據原審綜合斟酌卷內全部事證,予以載述綦詳,如前所述,聲請人猶以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與廖峯正間如何為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如何共同謀議等情,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云云,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四)有關上開聲請再審⑵部分:即以公訴人認校長廖峯正平日業務繁忙,其主觀上信任人事室任用簽呈,而在核薪呈核單簽章,實難認其有與聲請人共同詐領薪資款項之故意。其信任工作地點主管之考核,而不過問謝麗梅有無到班,實屬合理。並參之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謝麗梅資料係伊交由人事室主任辦理等語,而認定校長廖峯正並無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35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上開係公訴人就證據取捨所為不同認定,公訴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拘束力;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並不受該處分書見解之拘束。本院原確定判決論斷校長廖峯正與聲請人明知以巫健榮名義而冒名支薪之情,仍指示不知情之高苑技術學院人事室主任葉晉斌製作巫健榮之人事資料,偽以表示高苑技術學院已聘任巫健榮擔任管理員,即屬權限濫用而認係違背其任務;及該2人明知謝麗梅實際上係長期在余陳月瑛住處擔任幫傭,未曾至該校工作,仍虛偽安插人事,濫用該校人事資源,藉由該校財產支付予余陳月瑛應給予謝麗梅幫傭之薪資,而任意處理該校所有之財產,自屬權限濫用而違背其任務等情,所為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不同認定,尚於法有據,聲請人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五)有關上開聲請再審⑶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即以卷附謝麗梅之任用簽呈、職員任用及核薪呈核單上均有校長廖峯正之核章,及證人廖峯正調詢時已證述上開簽呈及核薪呈核單係由其批核等語明確,廖峯正業已知悉高苑技術學院聘用謝麗梅之事;及依證人顏幸苑證稱:所有新進人員面試都由被告主導、所有的事情都要經過校長與被告同意,人事室的公文都要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證人葉晉斌證稱:為何廖峯正會這麼說我不了解,廖峯正對於巫健榮的人事案完全不知情,係所述不實等語;且聲請人亦供述其有將巫健榮之人事案,口頭告知校長廖峯正等語明確,而認定廖峯正對該人事案知之甚明,如前所述。聲請人所擷取上開校長廖峯正上開於調查筆錄所供,經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業已提示廖峯正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予聲請人表示意見進行調查。於審酌後,依其自由心證認為仍不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非漏未審酌。至於其所提出高苑科技大學96學年度預算總表、該年度預算表之預算說明書等,無非欲證明廖峯正斷無可能知悉巫健榮、謝麗梅人事案中,有關巫健榮、謝麗梅實際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及方式,廖峯正上開證詞絕非不實云云。然本件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業已詳加認定校長廖峯正未忠實履行其受託事務,卻任意聽從並配合當時身為該校董事長或董事之聲請人之指示,而有本件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是聲請人所提上開預算總表等事證,經核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以「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為理由聲請再審部分,因非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另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均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