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志成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于婷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正鴻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79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 年度易字第717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李志成自民國(下同)94年間起,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1 樓開設級別為限制級之「力揚電子遊戲場」(同址另設有「生活E 超商」),並在上開「力揚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19台做為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00 年3 月1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僱用再審聲請人陳于婷擔任該遊戲場洗分員,經營電子遊戲場。而於101 年2 月7 日,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址遊戲場內,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供其等與前來上址遊戲場之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等賭博之方式為:由賭客以每枚代幣10元對價向陳于婷換取代幣,再開啟機具上10分之同額分數,賭客按押分數下注,依偶然之機率而定輸贏,贏者可得所押注分數數倍不等之分數,由機具自動累計,輸則由機具自動扣除押注分數,輸贏累計後,再以機具上所示之分數,由賭客依1 比2.5 之比例向洗分員換取現金。嗣於101 年2 月7 日下午7 時許,再審聲請人即賭客張正鴻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換取3 次共1200元之代幣後,在遊戲場內把玩「超悟空」之賭博機具,直至該遊戲機具顯示所剩之560 分後,張正鴻即向陳于婷要求洗分並換取560 分積分卡,陳于婷即將積分卡內分數兌換成現金1400元(100 元鈔票共4 張,1000元鈔票1 張)交予張正鴻,嗣員警於張正鴻甫離開未久,旋即上前攔查詢問張正鴻,並自其手上扣得賭博財物1400元,復在上開遊戲場店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賭金5000元、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19台(含IC板共21片)等情,業據賭客張正鴻已於警詢、偵訊均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98年6 月17日屏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屏東縣政府屏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2-13 頁》。再審聲請人李志成、陳于婷雖均辯稱: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僅有供客人把玩遊戲機,客人僅可以贏得分數兌換獎品,並不可以兌換現金,陳于婷係因之前向張正鴻借款,當日是返還張正鴻1400元欠款云云。另再審聲請人張正鴻雖於原審法院亦改稱:伊去過遊戲場10幾次,認識陳于婷1 年多了,但伊不知道她的名字,被查獲時,伊身上有3 、400 元,警察拿出多少,伊記不得了,陳于婷是在100 年農曆過年前向伊借錢,陳于婷在伊玩完要走的時候,於超商外面的正門口拿1400元還給伊,是她欠伊的錢還伊的,陳于婷向伊借了1 個月才還錢云云。惟證人即警員高有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述:伊等有派線民到力揚電子遊戲場,後來線民通報說有人在裡面洗分換錢,叫伊等注意,而當日張正鴻從店裡面出來後不久,伊同事就以問路方式攔下張正鴻,伊有出示警員證,問張正鴻有無在力揚電子遊戲場玩機台,張正鴻說有,洗分洗了560 分,接著伊等請張正鴻把560 元拿出來給伊等看,張正鴻從他的身上拿出2900元,就說1400元是洗分換錢,剩下的是自己的錢,機台是1:2.5 倍,所以是1400元等語。另證人即警員謝躬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晚7 時30分左右,線民進入力揚電子遊戲場,玩了一陣子後就聽到張正鴻要洗分,張正鴻出來騎車離開,伊等以問路的方式,攔下來後就出示證件說是警察,起先張正鴻沒有承認有洗分換錢,只說有在力揚遊戲場玩電動玩具,後來才承認有洗分換錢,伊等原以為是1:1 ,是換560 元,張正鴻態度一轉,跟伊等說是
400 分換1000元,160 分換400 元,後面是從口袋裡拿出來,伊看有2 張1000元、1 張500 元、4 張100 元,總共2900元,張正鴻說1500元是他自己的,1400元是店員拿給他的錢等語《參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3頁》。又警方攔查張正鴻之過程,亦與上開證人高有信、謝躬成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參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3-14 頁》。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復敘明『辯護人雖以警方於102 年2 月7 日攔檢詢問被告張正鴻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法定權利云云,固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惟觀之上開錄影光碟之錄音內容,警方已就被告張正鴻涉嫌賭博之事實而為詢問,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已使被告充分陳述之機會;況賭博電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為犯罪之淵藪,沉迷電玩賭博,甚至傾家蕩產、妻離子散,本院審酌警方詢問被告張正鴻對於被告人權已予相當保障及賭博電玩影響公共利益非淺,認被告張正鴻上開錄影光碟錄音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壹、程序部分、第5 頁》。又於判決理由敘明『辯護人於原聲請勘驗被告張正鴻警詢錄音帶,惟表示:「(對於張正鴻警詢筆錄部分,關於張正鴻第二次警詢筆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有勘驗,對於其譯文,有何意見?(提示偵查卷第93頁)辯護人答:請求拷貝張正鴻該警詢筆錄錄音,我們回去核對後,如果錄音與筆錄相同,我們就同意列為證據。」、「(檢察官對於辯護人所提張正鴻第一次警詢筆錄譯文,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108 頁至109 )檢察官答:此部分請鈞院法官助理勘驗該筆錄錄音,如果有不同,再行勘驗該不同,如果沒有重大不同的話,我們再表示意見。」被告3 人就此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4 頁),嗣辯護人於103 年3月19日具狀及103 年4 月10日審判時,均表示已無勘驗之必要,而捨棄勘驗上開錄音帶之聲請,被告3 人於本院103 年
3 月19日準備程序及103 年4 月10日審判時,對辯護人捨棄勘驗上開錄音帶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219 頁,本院卷第240 頁),是被告張正鴻101 年2 月7 日第1 次警詢內容,以本院法官助理所作成被告張正鴻第1 次警詢譯文(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及張正鴻第2 次警詢內容,自應以檢察事務官所作成之譯文(偵字第93至95頁)為依據。』《參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壹、程序部分第9 頁》,足見本院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再審聲請意旨雖以:㈠警方違法逮捕張正鴻並未依刑事訟訴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其權利。㈡警員高有信、謝躬成審判上之證述係線民通報,並未親自目睹張正鴻兌換現金,為傳聞證據。㈢警方製作張正鴻警詢錄影聲音效果不佳,且張正鴻大部分以「嗯」、「點頭」方式回答,警員高有信逕自打字,即使回答,張正鴻的聲音也非常小,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㈣「張正鴻101 年2 月7 日第1 次警詢內容,係以法官助理所作成被告張正鴻第1 次警詢譯文、張正鴻第2 次警詢內容,以檢察事務官所作成之譯文為依據,以上之㈠、㈡、㈢、㈣應均無證據能力。又㈤張正鴻101 年3 月15日偵訊筆錄、證人陳韋絜原審法院筆錄、證人胥小石原審法院筆錄、張正鴻101 年4 月17日偵訊筆錄、陳韋絜101 年4 月17日偵訊筆錄、張正鴻書立之101 年2月9 日道歉信(見偵卷第27頁)、張正鴻與店長陳韋絜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偵卷第28、29頁),足證被告陳千婷並無兌換現金予張正鴻之犯行,且張正鴻係當天有喝酒,怕警方移送酒駕,才配合警察虛偽供述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之理由,均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予以審酌,並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此有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綦詳可稽,未予審酌之部分,亦均無法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故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顯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謂「嶄新性」、「顯然性」之2 要件,並不相符。
五、再審聲請意旨雖又以:請向屏東縣警察局函查之下列事項:㈠警方之線民於101 年2 月7 日攜帶針孔設備前往屏東縣○
○鄉○○村○○路○○○○ 號力揚電子遊戲場協助蒐證賭博一案,事先有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 項、第12之規定,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㈡對於該線民有無依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3 條查
核其忠誠度及信賴度,工作及生活背景,合作動意願及動機?㈢有無依同辦法第4 條實施訓練?有無依同辦法第11條專案
建檔?共給付該線民若干工作費用及破案獎金?㈣又給付工作費用及獎金有無依相關簽呈、領據?支付工作
費及獎金有無以機關預算支應?㈤請檢送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2 、3 、4 、11、
12條有關之(1) 警察局長書面同意,辦理查核、訓練、支付工作費用、獎金之各項簽呈、領據、預算、專業建檔等資料。
㈥該線民是否已配合貴局取締轄區25家電玩?㈦該線民是否為貴局警員之潮州鄰居?
㈧該線民及其兄是否曾在屏東、台東經營電動玩具店?云云。
惟查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所聲請再審之理由,已未見與本件賭博案有何關聯性,亦與前揭刑事訟訴法第420 條1 項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自難作為審酌本件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李志成、陳于婷、張正鴻僅就卷內各類証据資料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尚非屬新証据或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再審條件不合,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故認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 │1400元 │張正鴻 │├──┼─────┼───────┼────┤│2 │現金 │5000元 │李志成 │├──┼─────┼───────┼────┤│3 │賽馬 │2台 │李志成 │├──┼─────┼───────┼────┤│4 │金象王 │1台 │李志成 │├──┼─────┼───────┼────┤│5 │新象王 │1台 │李志成 │├──┼─────┼───────┼────┤│6 │滿貫大亨 │3台 │李志成 │├──┼─────┼───────┼────┤│7 │水果盤 │3台 │李志成 │├──┼─────┼───────┼────┤│8 │超悟空 │4台 │李志成 │├──┼─────┼───────┼────┤│9 │HUGA │2台 │李志成 │├──┼─────┼───────┼────┤│10 │北斗神拳 │1台 │李志成 │├──┼─────┼───────┼────┤│11 │羅宋 │2台 │李志成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數位相機 │1台 │李志成 │├──┼──────┼───────┼────┤│ 2 │帳冊 │1本 │李志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