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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翰秀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盧泰成前後矛盾之證言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予黃俊榮之事實,惟其證詞虛偽不實;且本件尚有新證人楊慶宗可以證明黃俊榮於案發時係向聲請人拿取廟會制服,而非交易愷他命;上述事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款所明定。惟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即證人盧泰成之證詞係虛

偽不實云云。但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證人盧泰成已因偽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則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再審,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

㈡聲請人指證人楊慶宗為新證據云云。惟何以證人楊慶宗係事

實審判決前,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者,未見聲請人釋明,是否具備「嶄新性」,非無疑問。再者,證人楊慶宗之證詞如何?是否真實可信?仍須經過調查程序,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亦不具備「顯然性」,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