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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明仁上列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83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明仁(下均稱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然依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536 號、第621 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事件)判決理由中被告宮凡禾、姜世軒、吳俊毅之陳述,足資證明證人陳亞寭(原名陳欣若)所述完全不實。又陳亞寭主張吳俊毅、宮凡禾及姜世軒共同詐欺云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陳亞寭之指摘,尚屬無據。此外依民事事件之判決理由,亦認並無陳亞寭主張:第2 次投資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被告宮凡禾並無轉交訴外人周汎可,而是由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所瓜分之情形。可見陳亞寭所述完全不實,意圖嫁禍誣告他人,前後供述有所歧異,復無積極事證可資佐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係依被告之自白、周登堂、周汎可、吳俊毅、孫國實、鄧景育、林鎮豐、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陳亞寭、謝沛君、陳明珠、呂真美、莊英夫、蔡子民、李珊慧、蘇雪月、陳乃珠、陳百珠、李玉晨、張明道、林淑芬、顏君玲、劉承鳳、鄭美滿、郭秀霞等人之證述,聲請人印製之名片、EMBT基金中英文版宣傳手冊、網站資料、高雄市政府函、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現場照片等證為據,並非僅憑投資人陳亞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1 項第6 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24 號、81年度臺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陳亞寭證詞供述前後不

一、與事實不符、意圖嫁禍誣告他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惟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內容以觀,此部分僅有聲請人引據民事事件判決理由,單方面指摘證人陳亞寭所述為不可採,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其得受有利之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尚不相侔。

四、再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事件判決意旨,主要是針對原告陳亞寭依詐欺事實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含聲請人在內之被告宮凡禾、姜世軒、吳俊毅等4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毫無關連。參諸前開說明,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尚難謂符合應具有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顯然性」。

五、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尚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