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美玉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度上訴字第90
6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卷附「93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原確定判決先認定係陳丁財手寫製作,嗣又認定係聲請人所製作,前後認定矛盾,判斷自有瑕疵。㈡協和鐵工廠之合夥人兼負責人陳丁財,於民國89年間因工安事故受傷,90年間並因中風致無法實際參與工廠經營,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且依卷附陳丁財所寫「91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並無獎金之支出。
亦即自陳丁財90年間中風後,洪振宗即開始承擔陳丁財部分之工作,但至92年底止,於年度結算時,均未給予洪振宗工作獎金,則93年12月31日自協和鐵工廠帳戶轉入洪振宗帳戶之新臺幣(下同)834,900 元,係洪振宗90年至92年間之工作獎金,即與事實無違。原確定判決對洪振宗此部分重要證述未予審酌。㈢另協和鐵工廠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合庫三民分行)之帳戶,於93年12月31日有2 筆同為834,900 元之轉帳交易,分別匯入洪振宗、陳順良之帳戶。對照卷附「93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不僅記載洪振宗支領獎金40萬元,亦記載陳順良支領勞退金50萬元。顯見93年度結算之前,確有先匯50萬元給陳順良之情形,只是為了作帳之需要,匯834,900 元入陳順良帳戶。則匯834,900 元入洪振宗帳戶,亦有可能是相同情形。縱洪振宗未將扣除該年度工作獎金40萬元之餘額即434,900 元,退還協和鐵工廠,亦僅屬請求返還之民事問題。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未予採信,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㈣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各項犯行之科刑標準不一,且為了不讓聲請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恣意就業務侵占部分,從重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准為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3 行以下,雖記載「被告陳美玉製
作之93年度收支及結餘表」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背面),將製作人陳丁財誤為聲請人陳美玉。惟此部分僅係誤載,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
㈡依卷附陳丁財所寫之「91年度收支及結餘表」,雖無獎金支
出之記載(詳原審院二卷第210 頁)。惟觀之陳丁財所書寫之「93年度收支及結餘表」(詳原審院二卷第211 頁),已載明獎金40萬元等語。如協和鐵工廠於93年12月31日將834,
900 元轉入洪振宗帳戶內,係給付洪振宗90年至92年間之工作獎金。則90年至92年間之工作獎金係於92年度之前發生,為何遲至93年12月31日始支付該工作獎金。縱93年12月31日即93年度始有資金可給付90年至92年間之工作獎金,則「93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既已載明獎金40萬元等語,且該結餘表所示期間,係介於93年2 月至94年1 月之間,自可一併將給付90年至92年間之工作獎金834,900 元,合併記載於「93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內,實無一方面給付洪振宗93年度工作獎金40萬元,並載明於該年度之收支及結餘表;一方面卻刻意遺漏記載支付90年至92年間之工作獎金834,900 元之事實。
是上開834,900 元部分,是否係協和鐵工廠支付洪振宗90年至92年間之工作獎金834,900 元,尚有疑義。原確定判決縱漏未審酌上開洪振宗之證詞,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
㈢另協和鐵工廠設於合庫三民分行之帳戶,於93年12月31日有
2 筆同為834,900 元之轉帳交易,分別匯入洪振宗、陳順良之帳戶內;且依卷附「93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不僅記載洪振宗支領獎金40萬元,亦記載陳順良支領勞退金50萬元等情,有合庫三民分行102 年7 月25日合金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匯款申請書、「93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在卷可參(詳原審院二卷第211 頁、第367 頁至第369 頁)。依卷附「93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僅記載陳順良支領勞退金50萬元,但協和鐵工廠卻於93年12月31日,將834,900 元匯入陳順良之帳戶內,此部分款項之匯款原因為何,是否係作帳之需要,雖不無疑義。但因聲請人、洪振宗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協和鐵工廠於93年12月31日,將834,900 元匯入洪振宗之帳戶內,係給付工作獎金等語,已與協和鐵工廠係因作帳需要,而將該款項匯入洪振宗帳戶內不符。再者,協和鐵工廠如係為作帳需要,先於93年12月31日將834,900 元,匯入洪振宗之帳戶內,因該款項仍為協和鐵工廠所有,於匯款後不久,自應再返還協和鐵工廠。但洪振宗於接受匯款後,聲請人、洪振宗卻未將該款項返還協和鐵工廠,且協和鐵工廠嗣後始知該筆匯款,實與常情不符。是上開匯款資料,尚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縱漏未審酌該證據,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雖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且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然再審之提起,係用以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適用之錯誤者,迥不相同。本件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係針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違誤,核與救濟事實認定錯誤無關,其聲請再審,自屬於法不合。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