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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兆生送達代收人 張珠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726號、102 年度偵字第8009號、8010號、86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亦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是有所謂「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形之法院必也係判決前曾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而言。若未經此一調查、取捨、論斷之法院,應非屬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案件既經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為程序判決駁回,既未經本院之二審審判程序為實體上之認定,若由本院裁定准予再審,則豈非變成由不曾(且認不應)行審級通常程序之法院變更為審判之法院,反成二審審判程序復活? 足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判決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管轄之法院而言。又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故僅為程序駁回判決之上級審法院應不含之,此為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再審聲請人)李兆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20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審聲請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3 年上訴字第14號於103 年1月3 日,以上訴理由不具體為由判決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復上訴至最高法院,又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於103 年6 月18日,以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此有再審聲請人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再審聲請人未經本院事實審理及諭知罪刑,故本院自非該案之管轄法院甚明。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 蘭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