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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弘昌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7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 號判決中,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弘昌(下稱聲請人)與茄萣鄉公所簽訂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停二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委託合約,涉犯背信部分,於判決書第45頁謂:聲請人屬違背其受茄萣鄉委託監造之責任,而圖得監造之報酬等語,然聲請人就該工程迄未領得監造服務費,此有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民國103 年7 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可證,足認該函為確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證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 號

判決事實停二停車場工程案之㈡裝修工程之⑵溢編施工架數量及未實際監造,致石尚公司施工有浮報工程數量、工程瑕疵背信部分;該事實係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溢編施工架數量,及未實際監造,致得標施作之廠商石尚公司因而有浮報工程數量、工程瑕疵等情,茄萣鄉公所因此溢付金額予石尚公司;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⑴為他人處理事務,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⑷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所謂「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係指積極的使本人之財產減少,或消極的妨害本人之財產增加而言。於本案件中,此處所生之損害係茄萣鄉公所溢付金額予石尚公司,非指聲請人可得受領之監造服務費,是聲請人以其尚未領取監造服務費而謂原審認定有誤尚有誤會。

㈢至於前揭判決書第45頁所述:「聲請人屬違背其受茄萣鄉委

託監造之責任,而『圖』得監造之報酬無訛」一語,係在說明聲請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非指茄萣鄉公所所受之財產損害,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顯係誤會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對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認識有誤,致誤認本件有確實之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難認得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