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文祥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就其中犯罪事實三部分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74 號、98年度偵字第1856號、第20359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64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再審狀(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新證據)」及「聲請刑事再審狀暨聲請併案再審理由書狀」(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
三、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其中犯罪事實三部分確定判決,略以:郭文祥為提高其保險契約招攬業績,將前開(指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所詐得之部分款項,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31日、同年9 月20日及10月21日分別以杜雙福為被保險人、以杜陳媚珠為受益人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3 份(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詎杜雙福於96年12月7 日發生車禍意外死亡,杜陳媚珠因此可獲得新台幣(下同)4,687,070元、1,996,505 元及1,996,360 元之保險金請求權,合計8,679,935 元。郭文祥係保險從業人員並具有保險專業知識,明知上開保險金之請求權人為杜陳媚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係該保險契約之業務員之身分,於96年12月20日先陪同杜陳媚珠辦理保險金給付申請手續後,利用杜陳媚珠未開立銀行帳戶之機會,向杜陳媚珠佯稱可代為提示支票,致杜陳媚珠陷於錯誤,並填具96年12月21日支票號碼OR0000000 號面額8,679,935 元之保險金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申請暨委託書,委託郭文祥代為提示兌領票款。郭文祥借此取得由南山人壽公司簽發面額867 萬9,935 元之支票後,即將之委由不知情之邱淑貞於96年12月27日提示兌現,邱淑貞旋再將該等款項由其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匯入郭文祥向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而取得該筆款項,致生損害於杜陳媚珠。嗣杜雙福之兄陳界壽向南山人壽查詢杜雙福之保險金數額後,始知上情等事實,係以被告郭文祥坦認其或為掛業績或為取信於要保人,常自行購買南山人壽之保險商品贈送客戶,則如犯罪事實三所述,其既為充業績而自行另以杜雙福為被保險人而向南山人壽購買之保單,自係為第三人利益而與南山人壽訂約,因該保單所生保險金額理賠之利益自亦歸屬該保單受益人,業經其自承在卷(見第一審第七卷第78頁),所購買保單之效力業為南山人壽所不爭執,則其施用詐術向杜陳媚珠佯稱可代為提示支票,致其陷於錯誤,詐取南山人壽給付之保險金8,679,93
5 元等情,亦據被告郭文祥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杜陳媚珠、陳界壽、邱桂芬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邱淑貞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保單編號Z000000000 號、Z000000000 、Z000000000 、(其中Z000000000 號保單之保險金額有給付予杜陳媚珠)等南山人壽保險單、杜雙福死亡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委託書、南山人壽支票(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票號OR0000000 號,金額8,679,935 元)、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邱淑貞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等文件存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04 頁反面-241頁);並以被告以要保人杜雙福名義投保之人壽保險,就受益人杜陳媚珠得請求之保險金,以詐術詐取之,自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郭文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名等語,而予以論罪科刑。(至於本院上開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在案)。
四、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以其並未對保險契約當事人陳界壽、
受益人杜陳媚珠、被保險人杜雙福施用詐術;且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101 年6 月6 日修正後保險法第3 條、第44條、第45條、第46條、第104 條、第105 條、第106 條、第116 條之規定,尤其第105 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該契約無效云云。惟有如上述,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聲請人既為充業績而自行另以杜雙福為被保險人而向南山人壽購買之保單,自係為第三人利益而與南山人壽訂約,因該保單所生保險金額理賠之利益自亦歸屬該保單受益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以要保人杜雙福名義投保之人壽保險,就受益人杜陳媚珠得請求之保險金,聲請人利用本身係該保險契約之業務員之身分,先陪同杜陳媚珠辦理保險金給付申請手續後,利用杜陳媚珠未開立銀行帳戶之機會,向杜陳媚珠佯稱可代為提示支票,致杜陳媚珠陷於錯誤,出具委託書委託聲請人代為提示兌領票款,聲請人藉此取得由南山人壽公司簽發面額867 萬9,93
5 元之支票後,即將之委由不知情之邱淑貞提示兌現,邱淑貞旋再將該等款項由其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申請設立之帳戶轉匯入聲請人向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請設立之帳戶中,而取得該筆款項,因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詐取保險金之事實在案。而有如上述,聲請人購買上開保單之效力為南山人壽所不爭執,且南山人壽始有上開給付理賠保險金之事實,又被告確有詐領上開保險金,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仍執己見而認其未施用詐術云云,並非適法再審理由。
㈡聲請再審意旨又以:上開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
其判決事實二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發回更審部分,其詐欺金額,起訴書記載為2 億5363萬4960元,第一、二審判決書記載為2 億5094萬零122 元,最高法院記載為2 億5544萬零122 元,其金額尚待釐清云云。
惟此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與原確定判決事實三部分,係屬不同犯罪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詐取之金額為8,679,935 元,並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是此部分亦難執為再審之事由。
㈢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事由,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合刑事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421 條規定之情形,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