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歐人銘(原名歐人維)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94、6996、7902、9183、9900、10
019、10692、12652、13253、14040、16121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8489號、102年度偵字第232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人銘(下稱聲請人)被訴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貴院以101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3月,聲請人再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惟聲請人並未為犯罪行為,原確定判決(即貴院101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容有錯誤,聲請人橫遭冤抑,迫於無奈,不得已提出本件再審,茲將理由臚列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改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詐領原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共2112筆健保費之行為,主要係以張劍惠、李慧芳、邱崑曾、謝萬發、黃金聰、王語葶、林孟佳、吳秀嫻、劉唐珍、徐韻婷等人(下稱張劍惠等10人)之證詞為據,然張劍惠等10人已於貴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詐欺案件之一、二審審理時表明渠等非人頭,係真有在祐泰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或住院等醫療行為等語,可見聲請人並無詐領健保費之情事。而上開張劍惠等10人在另案審理中之證言係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但未經提供於原事實審法院,致原事實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且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次以,聲請人並未自正笙公司或祐泰醫院領有不明獲利,此
有聲請人開設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存摺影本可證,又聲請人於被訴犯罪期間係在「耀鴻堂」地理師館擔任法師,並非以詐欺犯行維生,此有聲請人之在職證明可證,上開往來明細查詢表、存摺及在職證明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惟未經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顯然具備嶄新性,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亦具顯然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者,經對照比較字跡,得確認扣案之病歷表上非祐泰醫院
謝勝任、林雯雄、楊瑞光、陳錫明醫師之字跡,可實質證認係偽造證物,而原確定判決亦認定該病歷係由值班護士偽造;另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手術紀錄單、內視鏡檢查報告單經對照比較字跡,明顯與醫生之字跡不符,上開證物應係護士胡亂填寫,因此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明顯係偽造,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㈣據上,原確定判決確有前揭再審事由,為此檢具證證人張劍
惠等10人於貴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詐欺案件第一、二審之審判筆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表,聲請人於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摺影本,聲請人之中國道孝嗣漢天師府奏陞職證、提派狀,中華民國道教會高雄市分會會員名冊會員證、團體會員證書,以及民國92年6月11日報紙所刊登對擔任法師之聲請人致謝之感謝狀為新證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裁定開始再審,據而就聲請人諭知無罪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但該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針對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原判決依據扣案之開刀住院記錄
簿、病歷00箱,及證人涂芳榮、王燕芳、陳登居、余義蘭、劉麗珠、蔡東霖、陳佳吟、張琬琳、鍾良玉、張家華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參與本件開刀紀錄簿上註記「●」者共2112筆,向健保局詐騙健保費達新臺幣(下同)4305萬6424元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第16至25頁),並於理由中載明「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固就張劍惠等10人判決無罪確定,惟觀該案判決理由,係以張劍惠等10人均否認係假開刀之病患,並佐以證人涂芳榮對張劍惠等10人有利之證述;證人蔡孟洋證稱見過兩次名為張劍惠之人但是在庭的張劍惠不像我見過的張劍惠等語;及護士即證人張琬琳、洪郁淳、張家華、陳佳吟、沈純婷、藍玉純、李筱芸、王淑君等人於審理時無法指證張劍惠等10人為人頭病患,渠等證述與渠等在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不符,認不能證明張劍惠等10人犯罪,而諭知張劍惠等10人無罪。惟涂芳榮之證詞恐有迴護自己與共犯之嫌,無法盡信;另證人蔡孟洋、張琬琳、洪郁淳、張家華、陳佳吟、沈純婷、藍玉純、李筱芸、王淑君等人已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實明確,其等縱於另案有不同於本院時之陳述表示,或係時間已然久遠、記憶不清之故,渠等於另案之證詞與本院前述查證不符之處,應不足信,本院上開另案判決之結論,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等情(原判決第26頁),是以原確定判決業已針對張劍惠等10人於另案中否認係假開刀病患之供述具體加以審酌,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依職權予以捨棄不採。聲請人執原確判決已為取捨之上開證據,而否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並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㈡針對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聲請人投資主要業
務為管理祐泰醫院之正笙公司1200萬元,且身為正笙公司總經理,對於祐泰醫院詐領健保給付之犯罪行為理應知情並有所參與,復說明聲請人在正笙公司之地位顯非單純員工可比,其領取獲利有另外之計算與給付方式,亦屬合理(原判決第34至36頁);並提及聲請人身居醫院高階管理階層,而該醫院聘用多名醫師、護理人員,請領健保給付,總計健保局遭詐領之醫療給付高達數千萬元之鉅,金額甚多,而聲請人以收集人頭病患健保卡供詐欺取財之用,且指使醫院員工配合醫院政策,廣泛利用各種管道收集健保卡,對外另以金錢誘使安養中心業者與之合作,提供院民健保卡,其所為犯罪有完整之計畫與細膩之行為分工,缺一環節不可,已非因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詐欺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足認顯恃以維生,資為常業至明,縱於其為上開犯行時另有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第48至49頁),從而原判決針對聲請人自正笙公司領取獲利之方式異於單純員工、聲請人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等節,已有詳盡之論述。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表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影本,與中國道孝嗣漢天師府奏陞職證、提派狀、中華民國道教會高雄市分會會員名冊會員證、團體會員證書,以及92年6月11日報紙所刊登對擔任法師之聲請人致謝之感謝狀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正笙公司或祐泰醫院並未將聲請人之獲利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以及聲請人於案發時間另擔任「耀鴻堂」地理師館法師之事實。惟發放獲利之方式有多種,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等等,均有可能,是以縱聲請人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無正笙公司或祐泰醫院匯入之款項,尚無從就此推認正笙公司或祐泰醫院未發放獲利予聲請人;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是以聲請人於案發時縱有擔任法師,亦無從據以反證聲請人並非以詐欺為常業,是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即不具「確實性(顯然性)」,自非屬足以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
㈢針對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所執病歷
、手術紀綠單及內視鏡檢查報告等證物係虛偽為由,聲請再審。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所憑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受判決人有罪之基礎證據而言;又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者,該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指示祐泰醫院之值班護士、行政人員製作不實病歷及手術紀綠單等文件,以應付健保局不時抽查之情形,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第7頁、第48頁、第67至68頁),所為論斷與法無違。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另案」之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作為聲請人有罪認定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亦未提出不能開始上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聲請再審,核與同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其執以聲請再審之各項證據,亦非屬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從而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