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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減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李晉源送達代收人 吳武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

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93年上易字第668 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於97年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95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0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條件,爰依法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本院96年

7 月6 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95年間所犯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上訴而確定,且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此有上述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既非本院,本院就此部分罪刑聲請減刑案件依法並無管轄權。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受刑人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3 罪,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依法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