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客守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客守所犯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叄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1 部分經減刑後,合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刑時,應經受刑人之聲請始得合併定刑。
二、受刑人陳客守因竊盜等2 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所應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受刑人陳客守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受刑人於犯附表編號1 竊盜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㈢、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爰就附表編號1 部分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附表編號2 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
1 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查受刑人雖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就94年度執字第10137 號強盜罪(下稱系爭強盜罪)部分,與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惟查系爭強盜罪之行為時間為93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19日,此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系爭強盜罪之行為時間,已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後。是系爭強盜罪與附表所示2 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而不得與附表所示2 罪合併定刑,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