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祖德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祖德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2 ,及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二、茲受刑人邱祖德因強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以與附表編號2 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上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