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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減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 刑 人 王丁裕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丁裕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王丁裕因於86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等3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1 、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按102 年1 月23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受刑人有利。本件受刑人王丁裕上開所處之刑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部分),惟受刑人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受刑人上開犯罪所處之刑,業經撤銷假釋,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