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紀文瑜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減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文瑜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文瑜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二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所犯附表編號1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 罪,業已裁定減刑,毋庸聲請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視為未執行完畢,是仍應就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先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經修正公布而施行,受
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均係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1.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已修正而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2.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 月21日修正、98年9 月1 日施行,其第8項規定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受刑人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受刑人最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ꆼ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1 、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