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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清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黃室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聲請人釋放。嗣因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著,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2萬元,惟上開案件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

1 條規定: 「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應即發還保證金,爰聲請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㈠本件保證金係由第三人即具保人黃室富繳納,並非聲請人所

繳納,揆諸上開說明,保證金既係第三人繳納,自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未合。

㈡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黃室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聲請人釋放,嗣因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迭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著,經依法傳喚具保人,命其應攜同聲請人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帶同聲請人前來或到庭敘明聲請人當時之所在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遂於101 年5 月28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該裁定並已確定,嗣上開竊盜案件經該院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月25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書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既已因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逃匿,而經該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或聲請人自不得再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聲請返還上揭保證金。

㈢綜上,聲請人所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1